1国际法概论复习资料第一章导论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二)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二、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渊源一词在英语中为“sourcesoflaw”。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周忠海主编《国际法》P86)通俗地说,即某条国际法规范是在哪里得以确立并获得国际法效力的。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渊源。司法判例和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等则是国际法的辅助性渊源或补助资料。(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Custom),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要成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⑴通例之存在。通例(usage),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的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⑵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国际习惯形成的另一个要件。这一要件又被称为“心理因素”,即法律确认。即国家通过明白表示或默认该习惯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形成一般国际法的必要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国际习惯是上述“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统一。(三)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三、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21.条约①通过国内立法使其在国内有效力(转化)②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有国内法的效力(宪法作了规定),不必经过特别立法程序(纳入)2.习惯法①习惯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A.宪法中规定,把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并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作为国内法律的组成部分,由法院加以适用,而不必经过特别的、各案的纳入措施(specificactofcorporation)。相当多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如日本、意大利、爱尔兰、希腊等。B.必须经立法纳入。例如卢森堡。(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1.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效力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规定,因而没有明确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81条和89条的规定,我国对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是: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约的缔结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决定和批准的。条约缔结和法律制定在程序上是基本上相同的。所以,可以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同等效力。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所谓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关系。▲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⑶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3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制规律的条件,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因此,可以肯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制规律,而不是可以选择并可随意更改的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但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而强行法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能区别的概念,二者不可混同。二、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从目前来看,在国际社会中最有影响的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依据联合的国宪章制定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和中、印、缅依宪章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1.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所以,国空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2.各国主权平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思想。一方面,每个国家都是享有主权的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它们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和发展模式,有权独立自主地制定外交政策并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另一方面,每个国家都负有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任何国家都不得为行使自己的主权而侵害其他国家的主权。5.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主权受国际法的约束需要强调的是,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主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国家主权只能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受国际法的约束。任何国家都不得主张超越国际法的所谓“绝对主权”,否则,整个国际法律秩序将会在各国主权的相互冲突中化为乌有。对于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国家不得以主权为借口逃避其应负担的国际责任,因为国家主权的概念从未旨在成为国家对抗国际法的工具,或者为国家的违法行为提供保护。(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直接引申出来的。1.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涵4在国际法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其他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方法强迫其他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为自己的利益服务。⑴内政及内政的范围在国际法上,▲内政是指不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如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采取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管理国家,利用和管理本国的自然资源,决定本国的外交政策等。需要强调的是,内政不是一个地域概念,并非一国境内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该国的内政;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要看它是否符合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干涉是指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使,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非法使用武力并不是干涉的唯一方式,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三)“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国际法分析▲“人道主义干预”(“HumanitarianIntervention”)一般被描述为:“国际社会(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为了防止或者阻止他国国内发生大规模侵犯人权或破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暴力行为,不经他国政府同意(无论是否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对他国进行的强制行动。”实际上,人道主义干涉包括两类行为:▲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单方人道主义干涉)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国际法的。▲另一类是联合国集体人道主义干涉这种出于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它是出现在有大规模侵犯人权发生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全球性地区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三、互不侵犯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一)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不侵犯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或称之为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使用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威胁或武力解决国际争端。▲(二)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在宪章的范围内,允许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情况:▲1.单独或集体自卫▲(1)自卫仅能在武力攻击已经发生后才能做出。武力攻击的存在是行使5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必要条件。▲(2)自卫权的行使还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3)受害国采取的自卫行动应立即向安理会做出报告。▲(4)不仅许可单独自卫,而且许可集体自卫。而集体自卫应当被理解为“本身未受武力攻击的国家,经受攻击国的同意,有权援助受害国”。▲实施集体自卫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第二,援助国应接到受害国的援助请求。这两方面缺一不可。▲2.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3.殖民地人民和被外国占领的领土上人民的武装斗争▲四、平等互利原则五、国际合作原则六、民族自决原则▲(一)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是指(P50):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二)反对利用民族自决原则从事分裂主权国家的活动▲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八、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或称为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person),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4.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一)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二)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三)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存在争议三、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一)国家的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63.政权组织(政府)4.主权(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应包括以下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1.独立权独立权(rightofindependence)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在一定意义上独立权就是主权。具体说,国家的独立权就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其他权利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平等权(rightofequality)是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3.自卫权4.管辖权其中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形式是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土或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所属领域之内的一切不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物、事都有权进行管辖。属人管辖(personaljurisdiction),亦称国籍管辖(nationalityjurisdiction)。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此外,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作为对国家基本管辖权的补充,根据国际习惯和条约规定,国家还有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jurisdiction)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