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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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方案剖析作者:王晓升(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现代化研究所、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都主张把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区分开来。哈贝马斯强调道德正义在政治正义中的作用,而罗尔斯根本否认道德正义在政治正义中的作用。但是,罗尔斯的政治主义是一种具有强道德能力的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选择的结果,并演化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正义。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是具有弱道德能力的人在民主商谈中妥协的结果,但是弱道德能力的人却要引用道德理论来为政治正义辩护。我们认为,哈贝马斯政治正义方案是可选择的方案,但是把道德理论作为政治正义的辩护的理由却破坏了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区分,为虚假的道德正义进入政治正义提供了可能。关键词:政治正义;道德正义;罗尔斯;哈贝马斯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究竟有什么关系?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给出了不同的解答。这些不同的解答反映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对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的两种不同的态度,也反映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对于政治正义的两种不同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对于我们重新思考正义制度的建构的问题,更广泛地说,对于我们重新树立正确的“正义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区分在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的正当性是由宗教学说提供的。而这种宗教学说与形而上学、道德哲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在那个时代,政治正义要依赖于道德正义。但是,在传统社会崩溃之后,宗教学说受到了质疑和批评,宗教和政治权力领域发生了分裂,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不再由宗教来提供。[1](导言p12)道德上的正义不能继续被用来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服务。于是,政治制度和法律的正当性的问题就产生了?伴随着政治制度和法律正当性问题的是道德的正当性。本来道德学说和宗教学说在传统社会是结合在一起的。当宗教学说受到批判,道德和宗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发生了分裂。道德原则的正当性不能由宗教思想的神圣性来提供,而必须建立在新的理性基础上。于是,自启蒙运动以来思想家们努力把现代政治制度和法律,把现代道德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罗尔斯的契约论和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就是建立理性政治制度和理性的道德的不同的尝试。人类社会用理性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有许多种,同样人类社会的理性的道德规范也有许多,那么怎样的理性政治制度才是正当的制度呢?怎样的理性的道德规范才是正当的规范呢?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并没有把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区分开来。对于他来说,两个正义原则所勾画的“正义”既是道德正义又是政治正义。但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发现,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对于他来说,政治正义的问题是由自由主义政治理论解决的问题,而道德正义是道德学说解决的问题。对于罗尔斯来说,自由平等的个人按照纯粹正义的程序制定的制度就是正当的制度。他说:“政治正义(内容)的原则就可以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结构)的结果,在这一由原初状态所塑造的程序中,合理的行为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并服从理性的条件——选择公共正义原则来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1](p94)按照罗尔斯的设想,原处状态属于一种纯粹正义的情形。这就是说,在原初状态下,人们都是自由的、可以平等地参加社会的基本的善的分配的。或者说,原处状态下的人们如同赌博中的人群一样,他们进行自由平等的博弈。这就意味着,参与博弈的人们不受到外在的某种正义标准(如宗教的标准、道德的标准)的约束,而完全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来考虑社会合作,建立社会制度。虽然这些人都是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建立社会制度,但是这些人还要服从理性的条件。这就是说,这些人还必须是合理的和充分自律的。所谓合理自律的,简单地说,就是指他们会考虑到其他各派的赞同的可能性。所谓充分自律,就是指,他们在制订了契约之后会严格的按照契约来办事。如果人们按照这样选择出来的共同规则来规范社会结构,那么这就达到了政治正义。[1](p76-85)从罗尔斯对于政治正义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他所说的政治正义的含义:自由平等的人们按照一定的程序制订的契约(制度)是正当的,按照这样的契约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结构是正当的。从罗尔斯的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政治制度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是由制订这种制度和法律的程序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这种程序之外的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所决定的。具体地说,如果制度是自由平等的人们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制订的,那么这就是正义的制度。制订制度的人虽然可以有自己的道德观点、宗教信仰或者世界观,但是,他们却不能把自己的道德观点作为衡量制度正当性的标准。罗尔斯认为,道德正义属于公平正义的统合学说。这些不同的统合学说之间有很大的差异,是多元的。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享有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在这里出现了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这些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和世界观的人们是无法达成妥协的,它们甚至常常尖锐对立。或者说,在道德正义的问题上,人们可能是完全对立的,而没有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政治自由主义不强求把这些不同的道德观念综合起来,搞折中和平衡,强行使各种统合学说协调起来,或者剪裁政治观念使之适应统合学说。这都是错误的共识理念。[1](导言p34)正确的共识观念是由相互性提供的,这就是,我们所提出的政治观念也能够被其他公民所接受。这种政治观念就是重叠共识。显然,罗尔斯把道德的正义和其他宗教观念一样都看作是个人生活领域中的自由思想。正如不同的宗教信仰有不同的派别一样,对道德正义人们也有不同的理解,我们没有共同的道德正义观。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与罗尔斯既有差别,也有相似性。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一样,反对把道德正义看作是政治正义的标准。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有共同的来源,它们都是同时从宗教观和道德观中产生的。在传统社会的解体的过程中,政治领域和道德领域分裂了。他说:“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伦理生活中分化出来的”。[2](p129)他强调,不能把“政治自主看作是道德自主的摹本,相反,一般的行动规范一分为二,成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2](p131)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规则不是从道德规则推导出来的,政治制度不是道德规范的摹本。因此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权力和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不需要由道德的正当性来辩护,而是要由民主的原则来保证。而民主的原则不过是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原则的法制化。这就是说,如果一种政治制度,一种权力体系是民主的方式确立起来,或者说,按照普遍交往的原则确立起来,那么它们就是正当的。而道德的原则也同样是从商谈的原则中产生的。哈贝马斯说,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都是从同一个商谈原则从产生的。这个商谈原则是“只有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才是有效的。”[2](p132)(译文略改。)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都是从商谈原则中产生的,都是商谈原则的具体化。民主原则是这样一些行为规范的具体化,“这些规范以法律形式出现、并且有可能借助于实用的、伦理政治的和道德的理由——而不仅仅从道德的理由出发——而进行辩护。”[2](p133)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正义不是原初状态中的享有权利的个人,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法制定契约的结果,而是自由平等的个人之间共同商讨的结果。人们会说,这两种不同的政治正义概念难道有什么差别吗?罗尔斯的政治正义理论把个人的自由权利凸现出来,强调的是个人之间共同契约,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则把个人权利和人民主权同时纳入商谈过程中来理解。个人权利的绝对地位(义务论地位)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说,在罗尔斯那里个人权利有自然权利色彩的话,“承认了自然权利”[3](p234),那么哈贝马斯对于个人权利的理解更具有道德义务论的色彩。这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又是人们之间相互授权的产物。因此,我们可以把罗尔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和哈贝马斯的政治正义理论分别称为契约论模式的正义论和商谈论模式的正义理论。当哈贝马斯把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区分开来,强调民主原则独立于道德原则的时候,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是一致的。他们都反对用道德原则来证明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但是在对于政治正义的内涵的理解上却有很大的不同。对于罗尔斯来说,政治正义是自由的个人之间按照纯粹正义的程序而得到的契约。如果所有的参与者都是自由的,都是像博弈那样,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而得到了一定的契约的话,那么这个契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正义论。而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如果政治共同体所有的人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商谈而达成利益的妥协,那么这就是正义的。对于他来说,政治正义就是通过有程序的商谈而达到的利益上的均衡和妥协。这是强调,正义是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产生的,而不可能像罗尔斯所说的那种价值中立的正义。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差别是,罗尔斯认为,道德正义是多元的,人们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而哈贝马斯则认为道德正义是一元的。在道德理论上他采取了道德认知主义的态度。他认为,在道德问题上,人们可以达到一种类似于真理一样的道德知识[4](p67-78)。因此他强调,后传统的道德“表达一种文化知识。”[2](p131)道德原则是一种普遍化的原则,它同等地尊重所有的不同的利益。他说:道德原则也是商谈原则的具体化了的行动规范,“这些行动规范只有在对不同利益作同等考虑的视角之下,才是可能进行辩护的。”[2](p133)它不是对于利益的妥协和均衡,而是采用一种普遍化的原则。这就是在道德的商谈中同等地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原则必须满足普遍化的要求,即如果这个原则被普遍遵循的话,即使我个人的利益在其中受到了损伤,我也遵循它。罗尔斯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共同的道德原则的存在。二、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关系契约论和商谈论的差别在于,契约论从自由平等的个人出发来考察正义的制度如何建立起来,而商谈论则考察政治共同的成员如何按照民主程序进行自由商谈从而建立公正的制度。因此道德的地位在契约论和商谈论就完全不同。契约论所面临的难题是,合理行动的个人、追求私人利益的个人怎么可能服从理性的条件而从其他成员的角度来考虑社会合作的可能性。对于罗尔斯来说,政治正义不能从道德正义中获得资源从而证明制度的正当性。或者说,政治制度不能依靠道德的观念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无关。如果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无关,那么合理行动的个人如何相互合作呢?于是,罗尔斯就不得不赋予合理行动的个人以两种道德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是正义感的能力,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善的观念的能力。[1](p109)对于罗尔斯来说,要建立正义的社会制度,个人必须把自己的道德观念悬隔起来,把他当作纯粹的私人事务,但是要使人们相互合作,道德的能力又不可缺少。在他看来,人的这种道德能力是社会合作的基础,没有这种道德能力社会合作是不可能的。这也是罗尔斯把“理性的(reasonable)”和“合理的(rational)”区分开来的标准。他说:“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那些可以理性地期许同样平等的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1](p53)合理的行动主体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他们不可能达成契约,而只有那种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才能达成契约。在政治活动中个人虽然要排除道德观念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影响,但是却必须具有道德的敏感性,必须具有道德的意识。问题在于,罗尔斯把政治正义和道德正义区分的努力并不十分成功。在他看来,人们在政治行动中,履行自己的政治权利和义务的时候,要从道德的角度来履行这种权利和义务。用罗尔斯自己的话说,“政治权利和义务即是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它们都是政治观念的一部分,而该政治观念乃是一种具有其内在理想的规范性(道德的)观念,尽管它本身不是一种统合性学说。”[1](导言p31)这些具有道德权利和义务的人虽然也意识到不同的利益的冲突,但是他们要学会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政治制度上达成共识,而不是利益上的斗争和妥协。而政治正义本来就是要解决利益和权力上的冲突的。因此,“罗尔斯作为政治哲学所呈现出来的其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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