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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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200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二)侵权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侵权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但是,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如配偶与之通奸的第三者、买卖婚姻家庭的卖方等,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可将第三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请求权的合并处理。审理离婚案件可对无过错方精神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若法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尚未完全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可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出发,不宜另行判决支持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也不宜在离婚诉讼之外、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受理该项侵权之诉。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20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年8月24日)一、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二、关于夫妻财产制三、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处理四、关于处理子女抚养的有关问题五、关于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六、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或标准七、关于建立无效婚姻家庭制度八、关于离婚案件的调解制度今年7月15日至16日,省法官协会在广东深圳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全省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会议总结了法院近年来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当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和办法,围绕《婚姻家庭家庭法》修改征求意见草案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提出了积极的建议。省法官协会的领导、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各中级法院民庭负责人以及优秀论文作者共68人出席研讨会,最高法院民庭派员到会指导。现将研讨的问题综述如下:一、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离婚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种,即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仅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无过错方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得到适当的照顾。但这种照顾只是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且局限于共有财产的范围,无论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因此对此类案件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建立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制度。(一)权利基础。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是因他方的侵权行为而生的救济权,是人格权、身份权的请求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家庭自主权等;身份权主要是指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等具体内容。配偶一方不论是侵害对方配偶权还是特定的人格权,除了成为该方过错的离婚原因外,还产生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二)侵权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侵权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但是,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如配偶与之通奸的第三者、买卖婚姻家庭的卖方等,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可将第三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请求权的合并处理。审理离婚案件可对无过错方精神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若法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尚未完全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可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出发,不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宜另行判决支持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也不宜在离婚诉讼之外、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受理该项侵权之诉。(四)精神赔偿数额。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此外,还应考虑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如夫妻财产情况、夫妻谋生能力、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和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等因素。二、关于夫妻财产制与会论文作者对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进行论证后认为,现行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人或收人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婚后达到一定年限后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原则认识;如何衔接好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对同一性质财产归属的认定;对于个人专属性财产中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引起一些与人身、身份紧密相连的个人财产权利因结婚而改变归属或者丧失的处理原则等,作者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考虑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归纳起来,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2、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国继承、赠与取得的财产;3、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4、婚后夫妻一方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5、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和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6、夫妻一方的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各类荣誉性的奖品、奖金和具有个人属性的补助金、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7、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和政府津贴;8、知识产权的人身权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9、其他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包括婚后夫妻一方专供个人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对于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制可采用婚前财产登记和提高约定财产的法律地位。一是实行婚前财产登记制,可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家庭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二是若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可以使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采用约定财产制,可体现亲属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即允许依当事人的选择在婚前或婚后订立婚姻家庭财产契约并可变更和废止契约,但这种约定,一般应通过书面的形式,不影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为前提。三、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处理股权不同于货币和实物等财产,股权的分割涉及到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的协调。作者们共同认为,股权既然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且股权可分割和可转让,因此,股权在离婚时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不同性质的股权应有不同的分割原则。(一)股票。股票是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或上市自由交易。因此,可以对股票进行合理的分割。对股票的分割有两种方式: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直接分割股票。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调解或者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由证券公司根据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避免了估价或折价上遇到的麻烦。2、由持票一方折价补偿给另一方。股票的价格可由双方协商。当双方协商不成时,以何种何时价格作为折算依据,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股票的价格有票面价、发行价、市场价、帐面价等多种价格。作者们一致认为应以市场价为折算依据。但是,股票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于以何时的市场价进行折算问题,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应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当日收盘价来确定,因为这是最新的市场价,最能体现股票的实际价值。另一种认为不论以哪一个时间点的市场价为基准,都是不准确的。主张以股票发行至合议庭评议之日的平均市场价折算为妥,这个价格平衡了股票价格的涨落,且可以使折价金额精确地写进判决书,便于执行。但计算平均价比较繁琐。(二)股权证。股权证是未批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权证采取簿证形式,不向社会公开发行,持有人只限于股份制企业内部的职工。股权的转让受严格限制,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只能在职工之间转让或由公司收购,不能在社会上转让交易。根据股权证的这种特点,有的作者认为股权证不宜分割,而应处理归原股权人所有,由原股权人给另一方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至于股权证的价值,可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以发行该股权证的股份制企业当年公布的每股净资产额来确定该股权证的价值。(三)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表示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凭证。它同样是股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本身没有市场价格,也不能自由流通。而且,有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多少是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注册资金比例来加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但有一定的限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没有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作者们认为不可将出资财产直接分割,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财产(注册资金),法院只能对股权进行处理。对股权的处理有两种方式:1、直接转让一半股权。即将以夫妻一方名义占有的股权的一半直接转让给另一方,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二是受让一方须具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2、折价补偿。即将股权处理给原股权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该方按股权价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另一方,价值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经双方协商不成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法院应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其出资证明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的价值;另一种认为应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分割的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价计算股权的总价额。(四)合股协议。合股协议是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的表现形式。合作企业的股东为三个以上的农民,股东以其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股权的凭证。股权可以转让,但也有一定的限制,即不能上市交易,一般只限制在成员之间转让,经股东同意才能对外转让。这种股权分割在乡镇企业中较多见。有的作者撰文认为,对这种股权要区分两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1、以实物、资金作为投资取得股权的,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的处理原则处理。2、以技术、劳力作为投资取得股权的,应将股权处理给原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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