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第三条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第五条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六)计收供水水费;(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第九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条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第十一条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第十二条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第十四条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第十七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平距离划定:(一)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五十至一百米,小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二十五至五十米;(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背坡脚向外分别划二十至五十米;(三)排灌干渠两侧坡度小于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脚向外划一至三米,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划十米;(四)挡水、泄水、提水设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机房等建筑物,自边线向外划二十至五十米。第十八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在水库保护范围以内的山坡,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不得开荒种地,已垦种的要退耕还林或采取建台地、砌石埂、林农间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积库容;(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分别划一百至三百米;(三)挡水、泄水、提水设施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划一百至三百米;(四)排灌干渠的保护范围酌情划定。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必须在征地时同时划定。原已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变更,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划定。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船舶、飘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库、渠道水面行驶,确需通过的,必须事先征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第二十二条自治州跨行政区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须遵循下列规定:(一)执行统一的水利规划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渠道,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缩小渠道断面,削减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损相邻利益的工程。第二十三条确需处理的国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须分别报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第四章防汛抗洪第二十四条防汛抗洪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各级各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必须服从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急抢险任务。第二十五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汛前组织好防汛队伍,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气象、水文预报,编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调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机构批准执行。第二十六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防汛任务是:(一)汛前、汛中应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涵闸、渠道等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调度计划;(三)做好汛前物资、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四)保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通讯畅通,发现与外界交通、通讯受阻,应及时报告;(五)汛期内坚持昼夜值班,掌握气象动态,严密注视水情,在可能出现洪水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防汛机构,并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抗洪、抢险应急时,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物资、设备,事后由批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二十八条发生洪水超过安全水位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防洪调度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自治州水利工程应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的原则,实行以方量或亩积计收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的制度。第三十条自治州的农业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乡(镇)、村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提出供水方案,经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非农业用水户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并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坏用水秩序。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计收,也可以委托乡(镇)、村或有关单位代收。用水户必须按时按标准交纳水费。乡(镇)、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水费。确需提高或减免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在计收、管理、使用好水费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二)防讯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九)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偷盗、毁坏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二)在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建窑、葬坟、垦植、打井、开沟、烧窑、烧山、滥伐林木、破坏植被、堆放垃圾和废土废渣、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三)在水库、渠道、坝塘、水利工程附设的养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