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等。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设备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拆、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诚信考核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布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章备案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第七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四)产品合格证;(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第三项可提供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复印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由设备备案机关保存。第八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对于实物不在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的,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备备案机关可委托实物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并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备案,及时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见附件3),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使用状态良好,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合格报告,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安全评估合格报告中明确。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4);(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合格报告;(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物进行现场查验拍照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安全评估合格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延续使用的;(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合格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及备案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再到新产权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及变更手续,原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原备案证明及备案牌。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第十七条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第三章租赁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产权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时,使用单位应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查验确认,对整机和构配件(包括分批进场的标准节、附着等)及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一条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安全服务、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第四章安装、拆卸第二十二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第二十三条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第二十四条安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第二十六条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备案证明等文件;(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一)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设备不提供)、备案证明等文件;(二)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