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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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日本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制度概述一、日本司法制度背景根据宪法,日本实行以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鼎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国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和唯一立法机关,分众议院和参议院。内阁为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日本首相正式名称为内阁总理大臣,是日本最高行政首脑。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司法原则: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原则下)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1891年5月11日下午1时50分,日本警察津田三藏行刺前来日本访问的俄罗斯皇太子尼古拉未遂。之后,日本政府迫于外交压力,与本土司法机关展开了一场拉锯战。最终,日本司法机关坚守住了司法独立的底线。大津行刺案距今120年整,它在日本司法史上的地位不容小觑。日本法治进程明治维新后,日本展开急行军式的近代化开发,全盘西化,从西方引进先进科技、武器、文化,特别是法律思想及制度。1869年到1889年,日本翻译西方法律著作500余部。大量法学名著改编进入中小学课本,权利、自治、自主思想深入人心。1871年,日本设置司法省,同年设立东京法院,1875年创立大审院。1880年,参照《法国刑法典》的日本刑法率先问世,首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1889年,明治天皇颁布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明治宪法》,1890年推出《行政裁判法》与律师法前身的《代言人规则》,1898年实施《日本民法典》,次年诞生《明治商法》,六法全书为标志的法治体系粲然大备。日本的司法改革1、日本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根据“二战”后1947年生效的宪法建立起来的。之后的近60年中,日本法律制度基本保持相对稳定。2、日本旧司法制度存在最为突出的的问题是法曹人数不足,案件审理效率低。3、司法改革的内容:改革司法考试制度和研修制度、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加强公民的司法参与。第二节日本的司法体制一、法院设置根据1946年《日本国宪法》和1947年《裁判所法》的规定,审判权由最高裁判所(法院)和下级裁判所行使。下级裁判所包括简易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与家庭裁判所属于同一审级。各级裁判所一律兼理民事、刑事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1、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由裁判所长官1人和法官14人组成根据情况决定由大法庭或小法庭进行。大法庭由全体法官组成,满9名即可开庭;小法庭由法官5名组成,满3名即可开庭。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现任最高法院长官町田显(Machidaakira),是第16任长官,2002年11月6日就任。最高裁判所下设事务总局和3个附属机构,即司法研修所、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和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研修所。2、高等法院负责二审,一般管辖上诉或抗诉案件,并受理以其为终审级的民事案件或法定的重刑案件。高等法院共有8个,分别是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院。由裁判所长官和若干名法官组成,由法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审理。高等裁判所长官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可。法官的任命与地方裁判所相同。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宣判中国细菌战受害者败诉日本东京高等法院19日就备受关注的“侵华日军细菌战赔偿诉讼”案做出二审判决,法庭在认定侵华日军进行细菌战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一审判决,再次宣判由180人组成的中国受害者原告方败诉。东京高法审判长太田幸夫在宣读判决书时说,日本731部队实施的细菌战,的确造成很多中国人死于鼠疫和霍乱,日本政府应对此负责。但是,太田审判长随后以个人无权向政府要求赔偿为由,驳回了中国受害者诉讼代表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每人1000万日元以及公开道歉的诉求。国家无答责原则3、地方法院一审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外的所有一审案件,以及对简易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的控诉案件;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由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地方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审理和三人合议庭审理两种,大多数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法官和助理法官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4、简易裁判所管辖诉讼标的不超过30万日元的民事案件和法定刑为罚金以下或案情比较简单的盗窃、侵占等刑事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法官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5、家庭裁判所由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负责《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以及《少年法》所规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家庭裁判所审判不公开;除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外,均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但调查官可以参加。二、检察机构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检察总长管理下级检察官。警察机关警察厅是中央行政机关,掌管全盘警察行政事务。最高领导是警察厅长官,与各省的事务次官办公厅副主任同级。在警察厅内部设长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备局、情报通信局,以及国际部、暴力团对策部两大部。警察厅的附属机关有警察大学、科学警察研究所、皇宫警察本部。警察级别划分:巡查-巡查长-巡查部长-副警部-警部-警视-正警视-警视长-警视监-警视总监。巡查(巡逻官):警官最低的一级;巡查长(巡逻长):巡查长不是实际上的警官的级别;巡查部长(警佐):当巡查后通过最初的升职考试就能担任巡査部長;副警部:担任警部副巡査部長后可以接受升副警部的升职考试。警部(警察分局局长):副警部合格后有4年的实际经验,参加升职考试合格;警视(指挥官):小警察署署长,一般需要职业组的资格;警视正(高级指挥官):大警察署的署长。警视长(司令官):属于上层领导,一般需要职业组资格;警視监(指挥官主管):固定20人,全部是职业组,这20人当中将选出警视总监和警察厅长官。警视总监(警察总局局长):是警官阶级的最高层,警视厅的警察部长,东京的警察部长。二、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日本法官和检察官制度分别由不同的法制加以规定;法官和检察官都叫“法曹”;法官是特殊职公务员,属司法系统;检察官是一般职公务员,属行政系统;二者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得以任职。(一)法官1、法官任命和晋升最高法院院長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由內閣直接任命,须经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无任期限制,法定退休年齡为七十岁。下級法院法官由内阁从最高法院所指定合格人选的名冊中加以选任,任期十年,任满可以再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为六十五岁,简易法院的法官为七十岁;通过司法考试者从助理法官做起,然后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为法官;高等裁判所的法官从地方或家庭裁判所的法官中选拔,一般要积累10年以上的办案经验。2、法官的管理和惩戒法官任职限制法律禁止法官在职期间有下列行为:(1)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2)除最高法院许可者外,从事其它有报酬的工作;(3)经营商业及其它以赚钱为目的的业务活动。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指最高法院法官必須在接受任命后的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的同时接受国民审查;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与众议院议员选举的投票方式相同,投票者多数赞成罢免时,该法官被罢免。对法官的惩戒行政机关无权对法官进行惩戒。法官若违反职务义务、懈怠职务或者存在有辱法官操守品味的行为,可以依法加以惩戒。宪法规定三种情形下法官可能被免除职务:身心障碍、弹劾、国民审查。身心障碍指法官因身心障碍无法执行职务;弹劾原因有违反义务、懈怠职务和损害法官威信;免职和弹劾程序的启动:参众两院的议员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或者弹劾法院依法进行。二、检察官1、检察官的任命和晋升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的资格取得相同;首先被录用为检察官(二級);检察事务官、法院书记官、警察官、皇宫护卫官、海上保安官、自卫队警务官等具备一定年资者得审议会选考合格后,被录用为副检察官(二级)。检察总长、检察次长、高等检察厅的检察长由内阁任免,天皇确认;检察总长退休年龄为65岁,其他为63岁。2、检察官的考核和惩戒从国会议员、法官、律师、学士院会员及具有丰富经验的公民中,选出11位检察官审查员,组成《检察官适格审查会》;所有的检察官每三年接受该审查会的定时审查;该审查会亦可依法定职权或根据法务大臣的请求,对检察官进行随时审查。检察官只在审查会做出职务不适格的决议、或违反职务义务、或因做出不符合国民全体奉献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惩戒免职之外,不可违反其本身意将其免职。第三节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一、司法考试制度1、2006年新司法考试制度开始实施2004年创设了法科大学院。第一批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参加了第一次新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在毕业后的五年内能够参加三次新司法考试。2011年旧司法考试被废止后,非法科大学院的毕业者可以通过司法考试预备考试取得新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新司法考试由短答题笔试和论文笔试组成。短答题笔试和论文笔试在每年5月中下旬连续进行四天。附:外国籍人员的考试资格问题日本司法考试法以及律师法都没有外国籍不得参加考试或者从业的规定。外国籍人员司法考试合格后,最高裁将加入日本国籍作为录取司法修习生的条件。1977年韩国籍人士金敬得被破例录取为司法修习生之后,90年代之后对于没有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也有破格录取为司法修习生的先例。外国籍人员一直无法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公职,因此外国籍司法考试合格者都成为了律师。2010年11月份,在日本外国人以及日本律师协会的不懈努力之下,最高裁将被长期认为是违反宪法自主择业权,且带有歧视性的“国籍条款”从司法修习生募集书中删除,不再要求日本国籍。二、司法研修制度日本的法官培训机构隶属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日本司法研修所。司法研修所分为两个分部,即裁判官研修分部和法律研修生分部。对于在职司法官员的培训,分别由本系统各自负责,司法研修所仅负责在职裁判官的培训,而不负责在职检察官和辩护士的培训。1、在职裁判官的培训在职裁判官的培训没有固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其培训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疑难、复杂问题进行。(1)简易裁判所裁判官的培训。根据其任期的长短分别进行。(2)候补裁判官的培训。担任候补裁判官期间,同样需根据不同的任职期限参加特定的培训,分为新任命的、任职一年、三年、六年和十年共五类。(3)裁判官研究会议。针对担任候补裁判官满十年,已晋升为正式裁判官的人员。(4)法律以外知识的特殊研修。2、司法研修生教育司法研修生教育是司法研修所的重要任务,属于由法学院校到司法职业过渡的职业教育。日本司法研修的时间为一年半,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分别为前期修习三个月、实务修习一年、后期修习三个月。前期修习以民事裁判、刑事裁判、检察业务、民事辩护、刑事辩护五个科目为中心,对法律实务进行基础教育。实务修习就是将司法研修生分配到各个裁判所、检察厅和辩护士会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训练。后期修习具有总结和提高的性质,实务修习的水准大为提高,并且要更多地开展模拟庭审等复合性的法律实务训练。第四节主要司法制度介绍1、裁判员制度2009年5月21日“裁判员制度”正式付诸实施,这被认为是日本战后60年来最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动作。每年9月1日之前,各地方法院都会按比例将裁判员候选人人数分配给辖区的市、町、村(日本的行政区划),各市、町、村的选举委员会再依据所配人数在有选举权的人中抽签选出人选并将名单交付所属地方法院。各地方法院依据上述名单,在11月底至12月初向候选人发出通知。裁判员一旦被选定,便负有出庭义务。无故缺席的将被课以10万日元(100日元约兑换人民币7元)以下的罚款。裁判员还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者将被处以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50万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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