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第七条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第九条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第十一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第十二条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七)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第十四条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含遗赠);(四)继承;(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第十九条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二)无主房屋;(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五条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二)房屋的测绘图纸;(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四)其他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第二十九条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第三十条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