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昆明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市属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第二章条件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记录。第五条昆明市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云南省司法厅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云南省司法厅授予的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不具备资格擅自接收实习人员,律师协2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一律不予考核,但经济欠发达,当地律师事务所极少的地区除外。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向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经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后,方可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一年。第三章申请第七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法律职业资格证或者律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五)学历证书复印件;3(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七)1寸近期免冠照片1张;(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第八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实习人员姓名;(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执业年数、业务专长;(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昆明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之日起生效。4第九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律师协会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原因。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向昆明市律师协会或者向云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在律师协会发布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自发证时间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律师协会注销其实习证。第四章实习第十二条实习分为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第十三条集中培训由云南省律师协会或昆明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5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第十四条昆明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第十五条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由律师协会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二)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三)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四)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6经考核合格的,由昆明市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第十七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无不良执业记录。第十九条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做出评估;7(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无特殊情况并经律师协会批准,不得擅自调转其他律师事务所实习。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昆明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第五章纪律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8(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昆明市律师协会报告第六章考核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昆明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意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昆明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提交的材料进行9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二十八条昆明市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第二十九条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考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昆明市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律师协会有足够理由考核其不合格的,可以安排其重新进行实习。第七章处罚第三十条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昆明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10回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其所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从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第三十一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昆明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接收其他人员实习,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从律师协会决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有上述两款情形的,昆明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补发。换领的,应当交回原证。第三十三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