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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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第四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制作、发布广告;(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五条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第六条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具备考核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第七条销售计量器具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标志、编号、检定合格证、厂名、厂址。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标志和计量合格印证的;(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三)国家明令禁止的。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第十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计量数据;(三)伪造或者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损毁检定封缄。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并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第十二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计量检定合格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第三章商贸计量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配备供需双方具有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利用异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商品量值。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标注值、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第十七条商品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第十八条在贸易结算中产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纠纷的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第四章计量监督第十九条计量监督实行经常性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水、电、燃气、通讯、出租车、商品房、重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第二十条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和其他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的计量数据。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计量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计量器具、产(商)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使用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责令停止销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安装、改装,已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安装、改装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或者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者产(商)品正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泄露被检查者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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