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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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第八条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格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第十条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第十一条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第二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第四章监督和服务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四条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四)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十五条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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