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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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一、有限责任的概念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独立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项以财产负其责任,在现行法上,已与债务互相结合,一般言之,并属无限财产责任”。可见,无限清偿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有限责任应为例外。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的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不过,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一种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在这里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首先应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所以,按照流行的观点,“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由此可见,“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官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所以,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的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所以,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还应当指出,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这就使它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排除责任条款,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对当事人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通过约定方式加以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在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不管公司与某个特定的人之间订立了何种免责条款,都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二、对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的探讨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那么,有限责任的功能是什么呢?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正如戴尔芒德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雨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的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当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可能招到众多的单个股东破产。所以,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的最佳形式。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价值是移转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因为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的投资,而因为风险减少和限制,才有可能使投资自由移转。假如风险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与个人的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2.鼓励投资。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同时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通过鼓励投资的作用来实现的。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寓。所以,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应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所以,伊斯特布鲁克和费斯凯尔认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他们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股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与管理,因此要由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4.增进了市场交易。新西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投资风险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插上的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人身关系,他们可能彼此互不相识,他们也不会承担超出其股份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所以,有限责任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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