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3号《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第八条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第九条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经营计划;(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第十五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股权申请书;(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二)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二)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住所申请书;(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终止营业部申请书;(二)拟终止营业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