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第四条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一节设立第六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八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二)可行性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草案;(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三)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等;(二)可行性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设立营业部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进行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三)拟聘用的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四)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六)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七)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不得另设营业场所。第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由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于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期货经纪业的布局状况。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的,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第二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异地设立营业部的,还应当在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节变更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章程;(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四)增资或者减资;(五)变更公司或者营业部的住所、营业场所;(六)撤销营业部;(七)公司合并、分立;(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审查拟任人的任职资格。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逾期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变更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第三十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增资方案;(二)新增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公司增资后股权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合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并协议;(二)合并的可行性报告;(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十二条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合并方式和条件;(三)新设合并的各方股东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五)资产移交方式或资产变动事项;(六)营业部的承继或者变动事项;(七)违约责任;(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和地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一)公司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二)公司股东向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三)公司股东协议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股权结构;(四)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质押,质押股权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五)公司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股权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股东股权;(六)其他原因导致的股权变更。第三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股权转让协议;(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三)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第三十五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条件;(三)转让股权的期限及其方式;(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订立协议的时间和地点。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六条获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第三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变更住所、营业场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或者撤销营业部,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内报刊上公告;营业场所变更的,还应当在原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第三节解散与清算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散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终止:(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被依法责令关闭;(五)被依法宣告破产。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及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方案,经批准后解散。第三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第四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期货经纪公司清算时,必须优先处理客户持仓和返还客户保证金。第四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撤销营业部的,必须依法处理客户持仓和客户保证金,优先返还客户保证金。未处理完客户持仓和客户保证金之前,不得转移营业部的财产。第四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0日内缴回《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逾期不缴回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注销。期货经纪公司终止的,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章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第四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权益。第四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第四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持续拥有符合法定要求的从业人员、技术设备,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确保稳健、合法经营。第四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客户查阅。第二节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九条期货经纪合同是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客户包括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名义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十条期货经纪合同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