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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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粮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风险辨识、估测、评价、分级、监控、预警、应急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治理、验收、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行动态管理。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落实,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三)岗位操作规程;(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监控、防尘、防有害气体、排水、防火、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及时、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治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在已有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十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建筑物、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放射性、高危粉尘、高毒作业等危险性较高作业,应当在作业前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确认现场安全作业条件,保证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危险化学品装卸、安装或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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