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桐政发〔2004〕34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桐乡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1日2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桐乡市“工业立市”战略要求,以创牌求效益,以品牌促发展,进一步规范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积极鼓励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确定的商标。第三条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认定委员会设在市工商局,市工商局主管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经贸、财政、科技、农经、质监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3第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桐乡市著名商标、嘉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对在创立保护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五条申请认定桐乡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二年;(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好,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并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五)商标所有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第六条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核准之日起前二年的有关证明材料。4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交由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科技、农经、质监、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人数为9至11人,按单数确定。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桐乡市工商局。第十条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桐乡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定为桐乡市著名商标。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桐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确认具有桐乡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第十二条桐乡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第十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桐乡市著名商标参加嘉兴市、浙江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5第三章保护、管理和奖励第十四条桐乡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三)商标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桐乡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桐乡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六条他人以桐乡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桐乡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6广告上使用“桐乡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第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桐乡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桐乡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桐乡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第十九条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桐乡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桐乡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第二十二条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桐乡市著名商标的声誉。第二十三条对首次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市政府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10万元的奖励。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积极争创嘉兴市和桐乡市著名商标,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第二十四条支持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嘉兴市著名商标、桐乡市著名商标企业,以该企业为核心组建现代化企业集团,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名牌优势、规模效7益,提高桐乡企业知名度。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桐乡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桐乡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二)桐乡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认定的;(三)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四)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桐乡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五)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桐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8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桐乡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桐乡市名牌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主题词:工商管理商标通知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共印:三十份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4月1日印发9校对:吴云峰胡逸舟打字: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