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振德潘申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职能,有必要纳入法律监督视野。应当允许检察长委派副检察长或其他检察人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列席人员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所有同级审委会会议,但是,实践操作应有所侧重。法院、检察院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确定专职人员,确立不履行通知义务惩戒机制、检察机关内部保障机制等。列席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会前、会中、会后监督。[]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它既是法院内部业务的领导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自然应该把审委会纳入监督视野。根据5人民法院组织法6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0¹该条法律规定了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方式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却极少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从而使得这一极具生命力的制度几近虚设。º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6强调,要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于是,无论是法院系统还是检察系统,从上到下都逐渐开始了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司法实103##*¹º俞振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申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博士研究生。1954年5人民法院组织法6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01979年5人民法院组织法6进行了修改,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0/有权0列席被修改成了/可以0列席。其后,历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5人民法院组织法6均对此予以了完全承继。1993年9月11日印发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6重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参见陈建平、徐英荣:5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6,载5法学62006年第7期。2005年下半年以来,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屡有报道:某某地区检察院首次列席审委会等等。这类报道首先说明了被报道的单位在这之前一直没有落实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其次,还说明了现在该检察院落实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在当地、在本系统中还是属于比较超前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时效性,否则也称不上新闻,不可能在媒体上报道。践,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检察院还进一步拟定了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联合发文。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0解决了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在实践部门的观念阻力,那么,如何具体地设计这一制度就应该是我们能否让这一制度得到真正充分地发展、运用的关键了。¹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的具体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范围,学界、实务界观点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检察长(一把手)有权列席同级审委会。理由是5人民检察院组织法6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0所以,在现行法律没有修订之前,只能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如此才符合对立法条文的文义解释原则。只允许检察长(一把手)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既把审委会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同时又体现了列席同级审委会的严肃性。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检察长之外,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派也可以列席审委会。º理由是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开展工作,而且在广义上讲,副检察长也属于检察长范畴,所以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派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既不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又体现了列席审委会的严肃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但是,/因为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对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不会了解得深入细致,为了更好地完成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有必要允许相关的检察人员作为其助手0。»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长和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部门负责人均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¼对于第一种观点,把副检察长排除在检察长之外,过于狭隘,事实上,一把手也不可能每次亲自列席审委会。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虽然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资格。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检察长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不可能每次亲自列席审委会。而且,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一体化领导,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同一检察院内部也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从这种意义上讲,下级检察官也只能在上级领导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长既然可以指派其具有检察官专业职称的下属104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总第49期)¹º»¼不可否认,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6之后,还是有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进行质疑的声音,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陈建平、徐英荣:5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6,载5法学62006年第7期。这种观点符合对立法条文扩张解释的规范,也是目前最为普遍的做法。陈旭文:5检察院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完善6,载5法学62005年第9期。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发布的5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6不但重申了副检察长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议,还规定(副)检察长可以带助手参加。上海市有的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沟通以后达成共识,对于审委会讨论公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让主诉检察官列席会议。参见万海富、王薇:5上海市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情况的调研6,载5检察实践62005年第3期。开展工作,那么,当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其他检察人员列席审委会。对于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既然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已经列席的审委会,然后再允许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带助手,客观上增加了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成本,也导致了列席人员过多,可能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秩序,并不可取。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但是,由于列席同级审委会毕竟是一项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在肯定检察长可以委派其他检察人员列席同级审委会的同时,对被委派人员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以设定以检委会委员或部门负责人为限。这样,可能比检察长亲自列席审委会更有实际效果。而且,从法理上讲,允许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部门负责人等受检察长委派列席同级审委会,并不违背法律,因为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长承担法律监督职责,检察长与其他检察人员的区分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工作位阶,检察人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察长委派其下属列席同级审委会应当被允许。¹当然,我们有必要同时规定,受委派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情况。、、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说到底是代表检察机关对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所以,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其列席审委会,是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并不能随意、强制干涉审委会成员发表意见、投票表决的权利,检察长不能代替审委会委员越俎代庖行使本应属于审委会委员的权利。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首先应该明确的他(她)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所谓列席审委会就是检察人员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时,有听取各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对所讨论案件或事项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对案件的处理和最后决定没有表决权。为了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审判委员会开会期间,通常情况下,列席审委会的检察人员可以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汇报完案情和表明了倾向性意见后,在会议讨论结束、决议形成之前,向与会的审委会委员介绍有关案件的其他情况,发表检察机关对所讨论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供审判委员会参考。列席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回答审判委员会的提问。同时对审判委员会召开过程中需要纠正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然后连同审查意见一同移交给审判委员会后退出会场。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和案件判决意见形成后应当发送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其他检察人员。º检察长或其委派的其他人员在列席同级审委会后,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受检察长委派的列席人员除了向检察长汇报会议情况外,不得在其他场合泄露审委会开会情况。105俞振德潘申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探讨¹º有文章认为检察长委托的人员或临时受委托的人员应持检察长的授权委托书列席。参见米滨等:5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探析6,载5人民检察62006年第9期。有人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享有的职权概括为3个:(1)代表检察机关阐述意见,供审委会参考;(2)了解审委会意见形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对审委会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履行的义务概括为两条:(1)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2)认真总结分析检察机关办案经验和不足。参见米滨等:5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探析6,载5人民检察62006年第9期。、根据5人民法院组织法6第11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在适用情形上予以限制。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任何一次审判委员会,亦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不应有范围上的限制。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从现实可能性等角度考虑,检察长不可能参加所有的审委会讨论,而只能有所选择。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主要集中在审委会讨论以下5种案件或事项:(1)合议庭对刑事案件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检察院意见不一,经口头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2)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或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3)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4)人民法院拟单独制定有关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规范性文件的;(5)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情形。¹有人提出把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分为应当列席和可以列席,º/应当列席0指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可以列席0指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也可以不派员列席审委会。如果按照此种思路,结合以往列席审委会的实践,将人民法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分为以下两类情形。第一大类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情形。具体可以包括上面第1、2、3、4类,其中第1、2类包括的情形主要是检察院与法院在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这两类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可以有助于检法两家之间消除隔阂,通过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介绍和观点阐述以及对审委会成员提问的回答,帮助审委会委员更好地关注于争议案件的焦点所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第3类情形是因为检察院、法院同为司法机关,担负着维护一方社会和谐的责任,在涉法上访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很有必要让检察院了解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是怎样产生的,为日后解决该类案件的涉法上访打下基础;第4类情形,因出台对今后审判工作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性要远大于单个的案件讨论,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二大类是除第一类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虽然不具备第一类情形,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主动提出列席同级审委会,人民法院对检察长要求不能拒绝。具体情形是上文列举的第5类情况。也有人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应该以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作为区分标准。其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上述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情形改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而第二类检察机106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总第49期)¹º张建蓉、钱聪:5湖州南浔检法两家联合出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