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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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新律师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辩护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出庭支持公诉技巧、检察队伍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等既形成不小的冲击和影响,也有利于检察工作在应对新挑战中实现新的发展。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担负保障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实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切实维护律师法所规定的各项律师执业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检察环节中的顺利实现。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而如何就其制度化的有关问题进行解析则为本文所关注的重点。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功能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功能体现为:1、有利于权力制衡的理念发挥作用。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不同,律师代表着其受委托的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即私权,为避免公权的过于强大以至侵犯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的构架中即赋予了律师的辩护地位及相应的执业权利,以期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超脱于公职人员的独立身份,代表委托人在与国家强权机关的对抗中争取尽可能使其受到公平地对待和依法地处理,同时也通过这种对抗以制约和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合法行使。因此,可以说,现代律师制度是权力制衡的产物[1]。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实际上是对检察执法办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效用,即反映了这种制衡的原理。2、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互动的现实需要。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严密的司法体系,而且还应有专业化的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业群体[2]。以基于共同的法律职业培养和准入机制而形成的具有相同法律语言、知识背景、信仰和思维及职业技能,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负有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凸现法律和司法的公信力,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正直、正义、公平、高尚品质的认同感的重要使命。因此,妄以从事法律职业分工的不同和握有司法资源及权力的多寡来贬低某一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尊严和地位甚至限制、压制其话语权,对于国家的法治化建设并不是件幸事。反之,通过诸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等平台不断加强不同法律职业群体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在不同的法律适用领域得以一致的理解和统一地贯彻执行,使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得以广泛平等地弘扬。同时,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基于对法律原则和法治理想追求的认同,也有利于法律资源的共享和彼此法律职业技能的交流促进及提高,从而在合作中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共赢。3、是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有力举措。近年来,检察机关注重加强对检察执法各个环节和办案流程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长效的内部监控机制和强化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措施,以确保检察权的依法行使。但笔者认为,不管是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严格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更多地是寄望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和不同执法环节间地相互监督制约效力的发挥,而来自外部的监督基本还是宏观层面上的事后监督和非专业性监督,对检察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监督还难以真正地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落实中。建立检察环节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则恰恰迎合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检察官通过认真听取和反馈律师意见,既有利于在检察环节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检察官真正按照客观义务原则全面客观地审视案件,依法做出公正的处理结论。在此语境下,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无疑是强化检察执法外部专业性监督、促进公正执法的有效之举。二、我国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现状及问题分析(一)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现状。1.立法现状。(1)《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2)1999年1月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明确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六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第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第二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第二百五十二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3)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4)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听取律师意见更是以专章形式做出程序性规定。第9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第10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由此,将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化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在各地检察实践中也已开展实施,如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出台了《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制定了《试行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云南昆明市检察院实施了《昆明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审查与辩护律师意见交换试行意见》,均取得较好成效,从而为形成统一的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2.司法现状。立法已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支起了足够的法律平台,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检方均未对该制度设计下的权利或义务给予充分的行使或到位的履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们纷纷选择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而向检方提出辩护意见的人少之又少;公诉方则大都本着“不提不理“的消极心态,很少关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即使有律师提出意见,也大都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甚至还有不少公诉办案人“因受某些违法办案的律师影响,潜意识地将辩护律师看成是司法公正的对立面,是顺利起诉犯罪和追究犯罪的障碍”,而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除了在法庭上,不应与律师就案件交换意见,因此,其干脆不与辩护律师正面接触,也自然不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更是难得一见。如此一来,对于已委托辩护的案件,公诉方大都仅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和起诉意见书等单向信息作出了审查结论。(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于实践中落空的原因分析。1.立法上审前阶段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未能确立,律师意见权成“无米之炊”。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历经十年之久的司法实践,审判阶段的控辩平衡问题已得到初步解决,但审前阶段控辩对抗的立法设计并不均衡,仍然保留着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主要体现在:律师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受到诸多不合理限制,导致控辩实力不对等,审前阶段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始终没有建立起来,从而直接影响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权的实质行使。因为,当律师对于案件材料或证据信息未被赋予足够充分的知悉权和获取权时,客观上就失去了事实或证据的支撑,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自然无法形成和提出有效意见,即使提出一些意见,也很难得到处于证据信息优势的公诉方的重视。因此,虽然立法上赋予了律师意见权,但因缺少实质对抗控方的辩护权利配置,导致该意见权难以实现。2.检方对听取律师的意见的规定贯彻不严,对律师意见持较重的排斥心态。实践中,一部分律师不向公诉方就案件提出自己的意见,是因其与带有职权色彩的公权力交涉时,主观上心生畏缩不敢为之;或因收效甚微不愿为之。刑事辩护出现这种令人无奈的局面,仅责难律师一方是有失公允的,因为检方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存在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层面已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检方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系抽象性表述,但最高检的《规则》和《规定》已对检方听取律师意见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完全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条文中均用了“应当”字眼,属于命令性规范,因此,听取律师意见并以笔录的形式将其固定系检方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办案程序。但从实践中看,该项法定必经程序被大多数公诉办案人省略了,究其原因,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者有之,对律师意见怀有排斥心理者亦有之,均值得反省。当然排斥心理的产生可能是对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素质的质疑,但也有因控辩对立而天然的抵触情绪。另外,在《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以下简称《归档办法》)中,也未将听取律师意见笔录的作为入卷材料一项列明,这使公诉人无法在归档中自查出其遗漏了听取律师意见的这一法定程序,甚至还暗示了公诉人该程序非审查起诉必备环节;案件复查时,复查人也都习惯比照《归档办法》对公诉人案件的办理规范进行程序审查,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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