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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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所谓的“属地原则”。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地域性成为国际间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对商标权进行国际保护,除了签订双边条约外,一般是通过订立国际公约进行的,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一系列重要的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先后签订,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等。为了建立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欧区体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制度。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相应地修改了本国的商标法。指令第15条对成员国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和原产地标志的要求是任意性的。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并存原则(coexistance),共同体商标制度并不立即完全取代(replace)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而是在协调和保持各成员国商标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一个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都有法律效力的共同体商标(CommunityTradeMark)。这样,欧共体就进入了各成员国商标法与共同体商标制度并存和各自独立运作的时期。可以预料,这个阶段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章对集体商标专门作了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该章的题目就是“共同体集体商标(CommunityCollectiveMark)”,从第264条至第72条,共计9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体集体商标的定义、所有人资格、原产地标志的保护及限制、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修改、申请的驳回事由、第三人的异议、集体商标的使用、对侵权的法律救济、撤销事由和无效事由等。一、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关于集体商标的定义《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是提出注册申请并能将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由该团体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团体商标。”该定义突出了集体商标的两个特点:1、从商标权的主体角度,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由许多成员组成的团体(association)2、从商标权的客体角度,集体商标能够将其所有成员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distinguishing)。(二)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资格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团体。《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可以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团体包括商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团体,该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权利义务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能参加诉讼。此外,公法人也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对于由团体组成的伞状组织(umbrellaorganization)和领导性团体(headassociation)能否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德国31994年根据《指令》修改的商标法第98条中对这些团体作了明确地区分,允许这两类团体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但是,对于由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混合型团体(mixedassociation)则是不在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内的。除了要求是一个团体或法人之外,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还必须进行商事营业,这可以从《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的含义中推出来。与此不同,共同体个体商标(CommunityIndividualMark)并不要求其申请人参与商事活动。团体的成员虽然不能成为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是他们可以共同申请并拥有共同体个体商标。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共同体个体商标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所有。除了在欧共体成员国成立的团体外,《条例》第5条允许在其他国家成立的团体和公法人都能申请注册共同体集体商标。这样,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就大大扩展了。(三)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注册程序共同体集体商标注册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必须符合《条例》第26条商标注册申请的一般要求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了集体商标的使用授权,团体成员的条件以及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等。欧共体委员会1995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对集体商标使用规则的主要内容作了具体规定:4①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团体或公法人的目的③成员的条件④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⑤可以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以及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⑥如果是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对该地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加入该团体的授权。(四)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法律效力共同体集体商标是以一体化原则为基础的。集体商标一经注册,其所有人即在欧盟全体成员国的范围内取得了统一的商标权。集体商标和个体商标都是如此,这是由《条例》第1条第2款确立的,按照它的规定,共同体商标注册后在欧共体全部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共同体商标不得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局部地区转让、放弃、撤销、宣告无效或禁止使用。(五)有关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欧盟理事会在《条例》中规定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同时又对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作出了一些限制,5根据《条例》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排他地包含表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这个规在欧共体内部也是最有争议的一个规则。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成员国对原产地名称能否注册为集体商标规定得很不一致。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的原产地标志都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它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原产地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并不要求该地区所产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和质量。商标的使用条件是由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加以规定的。但《条例》没有区分原产地标志与不能注册的地理泛称(genericname)。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泛称应当是“含有已在日常用语或商业活动中通用化了的标志的商标”。这些地理泛称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某个地区,但一般认为,它们已经没有或已失去了标明产地的功能。它们不能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因为它们缺乏知识别力。欧洲商标局和欧洲法院对此还没有提供区分标准。《条例》在允许原产地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又对它作出了一些限制。1、团体的许可加入义务: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必须确认所有商品或服务来自该地区的人有权加入该团体,对于其加入请求,作为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有义务许可,不得无理拒绝。2、商标权排他性的限制6经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其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这些名称或标志,只要第三人的使用与其工商业真实活动相符,特别是,商标所有人不得起诉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第三人。这一规定保证了团体以外的人也有权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其使用符合道德要求。加入团体的许可义务和商标所有人权利限制的目的都是为了阻止地理标志的垄断。对地理标志注册而产生的法律保护不能被滥用导致损害团体以外的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利益冲突可能存在于与一定质量标准相联系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一方面,控制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关系到团体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团体以外的人却能够通过生产不同质量的同样产品获取利益。但对于消费者一方面想要以低价购买商品,另一方面又希望原产地名称的标识能保证商品质量。团体以外的人的权利并不表明他有权模仿已注册地理标志的个别特征。另外,对集体商标声誉的有效保护要求非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能影响到团体规则规定的质量标准。(六)关于误导公众的危险性对集体商标误导公众危险性的要求比个体商标要更严格,如果公众有可能被集体商标的特征或意义误导,特别是如果公众不把它看作集体商标的,对其申请应当驳回。而按照条例第7条第1款g)项的规定,商标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是驳回申请的绝对事由之一。(七)关于侵权诉讼7根据《条例》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方的权利适用于依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个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非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只有经许可方同意或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有约定时才能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为了使自己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介入由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除此之外,对未经授权而使用集体商标致使该集体商标授权使用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代表集体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必列出每个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八)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使用要求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在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者中断使用超过5年的,将要受到处罚,。对于集体商标,如果其它方面都已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任何一人授权使用的使用对集体商标权的保持就已足够,因为团体成员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归属于团体。当然,作为所有人的团体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同样也符合商标使用要求。(九)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除了商标无效的一般事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主要是,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商标以违反集体商标使用规则或其修订本规定的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使用,这就要求作为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加强对集体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对违规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8(十)共同体集体商标和共同体个体商标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所有人的资格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尽管团体是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集体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它不是由其所有人来使用,而是首先地并且主要地是由团体的成员使用,团体自己使用集体商标只是一种可能性。集体商标并不能指出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它只是指向一群使用者。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可能性在于许多分散的公司使用同一个商标的现实需要。确实,团体通过许可其成员使用其所有的个体商标也能获得相似的法律效果。但是,集体商标的好处在于团体成员可以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就能使用该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是由团体成员身份的取得而自动授予的。因而,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在商标所有人面前比个体商标的被许可方有更好的法律地位。(十一)共同体集体商标与成员国集体商标的关系根据欧共体的法律,各成员国并无义务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协调成员国立法第一号指令》已转化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但指令没有协调成员国在集体商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将集体商标的保护留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另外,Trips协议也没有规定对集体商标必须注册,然而,所有欧共体成员国的集体商标都由于巴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而受到保护。但是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是最低要求,因而各成员国对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很不相同。9根据并存原则,欧共体商标法并不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也不要求企业必须将其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公司既可以选择将其商标在一国或多国注册,也可以注册为共同体商标从而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二、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特点1、《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对集体商标单辟一章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其集体商标制度法定化和体系化。这首先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制度的充分重视。欧共体委员会很早就认识到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的必要性。在1976年创立欧共体商标的备忘录中指出:“由于共同体商标法将以相同的方式对各个行业的公司的商标予以规定,因而,除了传统保护的商标外,还必须对商标进一步分类,包括服务商标以及集体商标和保证商标,这些商标在未来将会日益重要。在共同体统一市场内,这些商标将成为促进贸易、产品质量标准化和提高、消费者信息来源的工具,并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对商标的联合使用是将其商业活动扩展到整个市场的唯一途径。”其次,还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特殊性的深刻认识。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虽有很多共性,但集体商标的特殊之处很多。如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集体商标的使用、集体商标申请的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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