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价格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多渠道筹集并设立,用于平抑和稳定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专项基金,是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本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进行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改委、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商务、粮食、农牧、供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2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定期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与委托代征单位要签定代征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对受委托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和征收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的补贴资金,以后逐年递增10%。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补贴资金数额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市县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单位除外)按其年收费总额的3%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代扣缴入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第八条下列行业按其年缴纳增值税、营业税额的1.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发电企业(包括水电、火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二)供电企业;(三)采矿企业;3(四)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五)烟草制品批发业;(六)酒类制造业、批发业;(七)医药制造、批发业;(八)交通运输业;(九)建筑业;(十)金融保险业;(十一)邮政通信业;(十二)娱乐业;(十三)房地产开发业;(十四)宾馆旅店业。第九条以增值税和营业税为基数向经营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在凉州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税务部门按照市级60%,凉州区40%的比例,分别缴入市区两级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县按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20%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全市的统一调度。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以增值税、营业税为基数征收的,按税务部门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规定时间征收。第十条其他未明确的企业和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适时开征,并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减征、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一)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价格调节基金4也相应减免。(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属于廉租房、安置房、搬迁房、公共租赁房、非盈利性棚户区改造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三)其他可以申请减征、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外,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一律不得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三条在市、县区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第十四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武威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的原则,编制支出计划,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一)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5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被补贴单位必须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引导市场价格回落,平抑剧烈波动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二)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临时价格补贴。(三)各县、区若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况,当地价格调节基金不足时,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从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调剂使用。(四)对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给予补贴。(五)对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价格调控相关工作进行补贴。第十七条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对无申请,但必须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向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提供详细的书面申请、相关文件、项目方案、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应当自市、县区人民政6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使用单位。第十九条对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途径和金额等。严格按照批准对象、途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监督基金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合理使用。对不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基金。第二十条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管理费用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手续费按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列支。征管费用和代征手续费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代征手续费经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支付代征单位。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的有关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监察部门对价格基金征集、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及时地进行查处;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7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第二十四条缴纳、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二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和程序的相关单位,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终止拨款并追加已拨付的资金。第二十七条在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市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