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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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下列建筑应按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1、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2、绿色建筑试点示范项目;3、新建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4、王家墩中央商务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新区新建建筑。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评价标准。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绿色建筑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水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与立项、规划、运行、水务、环保、能耗统计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二)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五)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六)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七)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八)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九)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第六条绿色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标准规范,标准规范目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第二章立项与规划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中设绿色建筑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级别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阶段的审批。第九条规划编制单位应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规范进行规划编制,规划方案中应有绿色建筑专篇。第十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绿色建筑规划文件进行审批。第三章设计与审查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现行有关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委托勘察设计。建设单位应对绿色建筑采用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调整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设计文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依据相应标准、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工程设计中,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合理选用本“办法”第一章第五条推广应用的绿色技术和产品。第十三条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相应标准、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认证,建设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及相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认证证书。第四章施工与验收第十六条招标人在进行示范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将其作为技术标评审条件,绿色施工方案评审分值在技术标中的权重应当不小于20%。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更为详细的绿色施工方案专篇,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执行。绿色施工包括施工管理、环境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等六个方面。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照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的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的要求。工程建设应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验收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在使用前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到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施工验收规范等,结合施工单位的绿色施工方案,制定绿色监理方案。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二十二条未经检验合格或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应禁止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关的标准规范。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绿色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为:先进行各分部工程验收,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主要对节能与室外环境、节地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以及室内环境质量等五个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筑节能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绿色建筑专项竣工验收备案。第五章销售与运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节水措施、环境检测指标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条绿色建筑运行过程中,应通过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杜绝建筑运营过程中废气和废水的不达标排放。第三十一条应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第三十二条对空调通风系统,按照《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进行运行管理,并按照《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19210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清洗。第三十三条智能化系统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第六章激励政策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绿色建筑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一)年度城市建设资金的0.5%;(二)市循环经济资金的10%;(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提取2元/㎡;(四)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五)其它财政资金;(六)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扶持:(一)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标准制定;(二)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宣传、普及;(五)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三十五条通过设计认证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申请免缴墙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通过绿色建筑设计认证的示范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申请财政补贴。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投入运行后,评价标识结果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二星或以上等级的,建设单位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奖励。第三十七条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八条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减免水资源费。对采用地埋管中央空调系统、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建筑项目分别给予最高50元/㎡、30元/㎡的财政补贴。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第三十九条采用太阳能光电的建筑项目,给予最高5元/Wp的补助。第四十条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或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经市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用于采购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环保等专用技术、设备、产品的投资额的50%,抵扣企业所得税。市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环保专用技术、设备、产品的生产企业、技术集成企业,免征三年地税。经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四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向绿色建筑建设提供信贷支持,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二条绿色建筑专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享受绿色建筑享有的经济激励政策和其它各项优惠政策。已经办理免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足额补缴。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可行性研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立项许可证的;(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资料来源:低碳住宅网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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