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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邵明艳[案例介绍]《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民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等人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等人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该歌曲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2003年,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一次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该歌曲曾被中央电视台节目一主持人公开视为创作歌曲,而非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其中包括根据上述晚会录制的包含该歌曲的VCD光盘。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哲族乡政府)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在赫哲族民间曲调基础上改编而成,该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故将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是郭颂、汪云才等人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3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遂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解析]一、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案应属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在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上存在根本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故此案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无法确定其创作作者。在《伯尔尼公约》1967年的修订本中,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处理,很多国家立法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本国特定民族的群体性作品。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如民间传说、歌谣、舞蹈、音乐等是在特定区域或民族中流行的,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特定地区、特定民族的群体作品,已不具有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某一特定民族群体共有的作品看待,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有利于尊重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民族感情,否则任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歪曲和割裂,都会伤害到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情感。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视为是特定民族群体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有权和版权应归属于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案件中,《想情郎》等是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原则的探讨首先,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另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前者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后者大都是民间艺人或有关组织搜集、整理、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应受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对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享有权利。但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特殊的限制。如果其权利主体随意处分其作品,就会发生类似“卖断民歌”事件,造成对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权利主体即民族群体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其次,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人们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可以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汇编等再创作,但不能脱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创意的主题以及基本表现形式,应当尊重产生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精神权利,不能歪曲、篡改或割裂性使用。同时此种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创民族群体或原创地名称。第三,国家授权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使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所有权和版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从理论上讲,特定民族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可以主张权利,但是,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十分丰富,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其流传范围已不限于某个地区,而是属于某个区域,有时很难确定其为某一地区的具体的群体或民族所有。如果特定民族群体中的某一个成员主张权利,能否代表整个民族群体的利益?如果特定民族群体共同主张权利,如何确认代表组织的效力?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不仅关系到某个民族群体的利益,还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际上的权利主体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从便于操作和维护民族文化角度,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版权主体,国家可以授权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代表该群体或国家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及其他权利。国家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保护文化遗产的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立法方式授权其代为行使相应权利。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受到侵害时,其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由其代表特定民族群体或国家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第四,建立许可使用收费制度。为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以及产生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群体的精神权益和物质利益不受侵害,应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许可收费制度。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民族群体成员以其历史上形成的惯有的方式使用和法定合理的使用范围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表演以及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应取得许可。对民族群体习惯使用方式及合理的使用范围的确定,可借鉴发展中国家的先进的版权法规定。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行使使用许可和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所收缴的使用费,应该专门用于对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传承。第五,无期限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保护都是有时间性的,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其他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不同,其是世世相传、代代延续,并在传承中不断发展的,而此传承和发展是不应该受到时间限制的,故其版权保护期不应受到限制。第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公开发表权和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不具有转让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其权利应受到特别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集体创造的智力成果,具有公共属性,而不像传统版权作品那样具有个体性,因此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似乎不涉及发表权的问题。另外,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涉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派生作品一般不允许转让。因为该作品毕竟是在民间文学艺术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不仅涉及派生作品权利主体的利益,也涉及到民族群体和国家的利益。背景制度链接背景一:目前,国际上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达成共识,但欧洲及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和表演,无需经过许可和交付使用费;而一些具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却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版权保护或其他保护,这一方面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其国家历史和文化形成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是他们不能容忍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他们所拥有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无偿的占有和任意的歪曲。如,突尼斯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国内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1982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按照条款规定,许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授权和收取使用费的主体是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指定国家主管部门或社会群体,排除了公民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及不许可决定,使用申请人对其决定可以上诉,国家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促进或保护本国民间文化的目的。而对于社会群体作为授权主体的,其可以自由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所收取的费用也由其自行决定使用方式。但该条款并没有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原则有任何体现。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工艺品的保护问题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受关注的三个问题之一,由此可以看出,重视传统知识,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应为国际形势发展所趋。背景二:2001年,我国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稿)规定: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区的人群中形成或流传,主体不明确,但有充分理由推定为该群体中的个体或群体智力创造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智力成果权属于该群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且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国家指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国家和相关群体的权利不受侵犯。享有民族民间文化的智力成果权的群体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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