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1英國證券市場相關制度壹、主要法規一、立法緣起英國傳統之證券管理體系,是由公司法上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詐欺投資防止法(ThePreventionofFraudInvestmentAct,1958)中有關證券商特許、單位信託及資本發行管理等規定組成,其特色為對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採完全放任之政策1。根據詐欺投資防止法,證券商除另經核准,必須取得商工部(DepartmentofTradeandIndustry)核發之執照,商工部曾於1983年修改該法之細則,如證券商執照管理規則(DealersinSecuritiesLicensingRegulation,1983)、證券商從業行為管理規則(LicensedDealersConductofBusinessRule,1983)等,但詐欺投資防止法本身涵蓋之範圍已不完整,該法過時規定已難以執行,且不能就保護投資人方面提供足夠的法律依據2。1981年英國商工部乃聘請高爾教授(Prof.JimGowerL.C.B)對當時的法律架構從事檢討,並要求其就個人及機構投資人保護法規提出建議。高爾教授於1984年元月發表「投資人保護檢討報告」,主要建議為:「詐欺投資防止法」應由一新法律取代,基本政策之提出、整體性之監督及投資事業之細節性管理等,應由政府機構或一新機構負責;日常之管理,應由民間自律機構負責,而自律機構基本上必須獲得政府或上述新機構承認,並由現存專業機構產生,以建立一基於法之自律架構。英國證券業界在1980年代之發展,較其在英國歷史上任何時代之發展為快,國際商業競爭增加,市場要求革命性改革1「自律制度之研究報告」,證券市場各種管理暨業務人才培育訓練班第六期,頁九。2桂先農,「英國證券管理制度簡介」,載於證券管理,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頁十七。英-2之力量因而擴大。主要肇因則源於1976年,當時英國之「限制交易措施法」(RestrictiveTradePracticeAct)延伸適用於服務業,從而依該法,倫敦證券交易所必須將其內部規則陳報「公平交易署」(OfficeofFairTrading)。兩年後,英國政府決定將倫敦證券交易所以違反「限制交易措施法」移送法院。當時,公平交易署認為,倫敦證券交易所內部有三個主要限制交易措施:1.最低固定佣金措施;2.證券經紀商與自營商功能必須分離之措施;3.會員不得為公司組織之限制措施。本案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直到1983年7月,貿易工業部長Mr.CecilParkinson與倫敦證券交易所董事長SirNicholasGoodison達成庭外協議,交易所同意在1986年年底取消上述三項限制。1983年商工部長與倫敦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所達成之協議,成為英國金融改革之催化劑,綜合性證券業務之產生(經紀商與自營商合併)、資本之強化(公司組織亦得擔任倫敦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使英國券商足以有效地與美、日對手競爭,現代科技與商業之結合,亦使倫敦證券交易所採用自動報價系統;隨著最低固定佣金之取消,使英國公司得在國際上提出更具競爭力之價格。自由化與國際化,促使市場產生建立新法律架構規範投資證券事業之需要,以強化投資人之保障與信心。1985年英國政府根據高爾教授之建議,發表政府白皮書,並向國會提出金融服務法草案,以取代舊法律。1986年10月27日英國下議院三讀通過金融服務法(FinancialServicesActof1986),並推動各項改革措施,英國證券界賦予一個統一的代號---BigBang,其主要內容包括:(一)師法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廢除固定手續費率制度;(二)將證券業分業制改為兼業制;(三)建立電腦化報價及交易系統;(四)破除二債券自營商的寡佔局面而改進債券市場;(五)設置投資局(SIB);以及(六)改組倫敦證券交易所並建立全球二十四小時市場連線。英國在經歷1986年的大改革之後,確實為市場注入一股新意,然而英國整體金融市場在傳統多頭馬車的管理下,政策推行總有諸多包袱存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建立的規範架構,已不足以提供健全的監理準則及給予投資人妥適保障。藉由SIB與自律組織(SelfRegulatoryOrganization;SROS)結合專業人員的雙軌金融監理制度,不但缺乏效率,且責任歸屬亦不明確,相關金融法規的修正進度已嚴重落後。取而代之的英-3新金融法規,除須保留原有法規,納入專業人員參與以及兼顧批發與零售金融業務分離規範的精神外,更要能因應現況隨時調整管理機制。自1997年起,英國為建立更具效率之金融管理體系,預定將原本金融體系之九大管理機關整合為單一之管理機關。其整合之過程,首先係將原證券投資局(SIB)於1997年10月更名為金融管理局(FSA),整合後的金融管理局(FSA)將繼續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賦予之管理金融體系及投資活動、監督交易所及結算機構等權限,更將發揮監管銀行、貨幣市場、外匯市場,以及管理其他組織的功能。為達成上述目標,除於1998年6月1日立法通過將屬原英國中央銀行之職權移轉金融管理局外,更制定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Act,簡稱FSMA),俾利金融管理局發揮整合監督的職權。在「金融監理一元化」的構想下,有必要重新制定一個能整合外匯、銀行、保險、證券及期貨的法律,以配合主管機關大一統的措施。歷經三年多的立法過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Act)業已於2000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並於200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已取代一九八六年金融服務法,成為規範英國金融證券市場之主要法規,以下茲概要說明金融服務及市場法之主要內容。二、法規內容(一)2000年金融服務及市場法3該法最大的特色係為金融服務業提供單一監理機關(FSA)的架構,本法賦予FSA廣泛的法規制定權,也同時成立「金融服務和市場特別法庭(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Tribunal)」,審理發生在FSA與被監理機構間經雙方協商難以解決的問題。此外,該法也建立單一的裁判外紛爭32000年金融服務及市場法之詳細條文內容可至查詢英-4處理的申訴程序(Ombudsman)與金融補償制度,以給予投資人更好的保障。本法所監理的事業及對象包括:銀行、建築資金融資合作社(BuildingSocieties)、保險公司、互助會(FriendlySocieties)、信貸會(CreditUnion)、Lloyd’s、投資及退休金諮詢顧問、證券經紀商、專業投資公司、基金經理人、以及衍生性商品交易商。為使所有金融事業能有單一的監理法源,金融服務及市場法將以下各法融合於其中:1.年信貸會法(CreditUnionAct1979)、2.保險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3.金融服務法(FinancialServicesAct1986)、4.建築資金融資合作社法(BuildingSocietiesAct1986)、5.銀行法(BankingAct1987)、以及6.互助會法(FriendlySocietiesAct1992)。該法共有三十部,二十二項附表,計433條,茲將該法各部內容簡述如下4:第一部監理者(§1-§18)金融服務局為銀行、投資、保險等業之單一監理者,本部明定金融服務局之職權及義務。金融管理局係依1985年公司法所設立的有限公司組織(§7),其設置之目標主要包括增強市場信心、提昇大眾對市場的瞭解、保護投資者、減少金融犯罪等項(§2)。第二部受規範及禁止的業務(§19-§30)該部規範一般性禁止原則、獲得許可的要件及對金融投資宣傳之限制。任何人未經核准或經豁免,不得於英國從事受規範之業務(§19)。違反規定者將受到處罰(§23、§24)。該法並提供金融管理局得以命令定義”受規範業務”之法源(§22)。”投資”於本法之定義係包括”任何資產、權利或利益”(§22),該項定義較1986年金融服務法中對投資的定義更為廣泛。第三部核准及豁免(§31-§39)4以下內容摘譯”TheU.K.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2000:AFrameworkSummary”,WorldSecuritiesLawReport,BNA,09/00。英-5該部主要定義核准者及豁免者。依該法第卅一條規定,所謂經”核准者”指獲本法第四部之許可,從事一或數項受規範之業務,以及特定種定之投資公司等。經”豁免者”指符合豁免命令範圍者(該項命令目前正由國會研擬中,本法有待該項命令公佈後正式施行)。第四部從事規範事業之許可(§40-§55)本部明定申請及變更從事受規範業務之許可條件,申請者應符合附表六(schedule6)之申請要件,主管機關有廣泛之裁量權變更許可範圍或撤銷許可。第五部從事規範事業(§56-§71)主管機關有權發布命令,於適當之情形下禁止有影響力者從事部份或全部的許可事業。第六部上市(§72-§103)本法授權”適當的機關”對有價證券於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許可,有權制定行政規則。有關”適當的機關”最近已由倫敦證券交易所移至金融服務局本身。第七部移轉業務之管理(§104-§117)本部明定保險業或銀行業等進行移轉之步驟,由於依1982保險公司法,保險業進行移轉的步驟十分繁瑣,本法於該部提供較簡化的移轉步驟,目前只需向法院申請即可。第八部擾亂市場的罰責(§118-§131)該部對在英國擾亂市場行為提出解決的法律架構,並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民事罰之權力。內線交易、操縱市場並將構成刑事犯罪。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9條規定,將發布相關準則,決定哪些行為將構成擾亂市場。第九部聽證及上訴(§132-§137)依本法規定,金融服務市場法院有決定哪些事項應提交至該法院處置之管轄權。第十部規則及準則(§138-§164)英-6依本法主管機關有權對核准者於從事與受規範業務事項,制定行為準則。本部明白揭示主管機關應就保管客戶帳戶、揭露及使用資訊、宣傳、洗錢等特定事項,制定相關行為準則。第十一部資訊之蒐集與調查(§165-§177)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有權向非核准者要求提供資料。第十二部對核准者之控制(§178-§192)本部主要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控制核准者之人的監督方式。凡對核准者持有般10%或以上股權者,即符合’控制’的定義。主管機關有權對獲取控制利益之控制者提出異議。第十三部主管機關之仲裁(§193-§204)本部主要制定關於主管機關得基於其他歐盟會員國管理者的請求或協助,有權進行仲裁之情形。第十四部懲處的方式(§205-§211)主管機關可懲處違反本法規定之任何核准者,其方式得為公開譴責及處以罰責。第十五部金融服務補償計畫(§212-§224)本法特別制定由主管機關設置的金融服務補償計畫,該項計劃係由獨立的公司管理,其目的係作為補償客戶於核准者無力償還時所蒙受之損失。本法第214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制定相關規則之範圍,基本上該項補償計畫之範圍,較1986年金融服務法涵蓋的範圍更廣,對潛在之受益者亦有提供保障。第十六部調查員計畫(§225-§234)本法制定單一的調查員計畫,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之管轄權有效運作,核准者及其客戶間紛爭快速解決係作為補償客戶於核准者無力償還時所蒙受之損失。第十七部集合投資計畫(§235-§284)英-7本部預先建立一法律架構,規範英國受核准之單位信託。此外本部亦首次提供規範英國開放型及封閉型投資公司之管理法源。第十八部交易所及結算公司(§285-§313)1986年金融服務法中所建立之公認的交易所及結算公司架構,廣泛的為本法所採用。交易所及結算公司依本部規定,均由主管機關監督。第十九部Lloyd’s(§314-§324)Lloyd’s互助會(theSocietyofLloyd’s)之法律地位為經核准從事保險業務者的架構。該互助會並非全部由主管機關FSA所監理,而係由Lloyd’s理事會(the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