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程序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编号:AP-65I-TM-2010-03批准日期:2010年11月24日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关于下发《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各机场,各民航高等院校:为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加强岗位培训工作,我办制定了《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民航局空管办〇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1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加强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和《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结合通信导航监视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第四条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第五条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第二章岗位培训第六条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被培训者具备在通信导航监视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2第七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和附加培训,其中岗前培训是申请电信人员执照的必要条件。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等。第八条岗位培训记录及考试考核结果应记入电信人员培训档案。第一节岗前培训第九条岗前培训是使被培训者具备在通信导航监视岗位独立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40小时,可以根据设备操作的复杂程度增加。第十条岗前培训的内容除与《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第三章“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要求一致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安全教育和岗位职业道德规范;(二)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三)规章制度和保密规定等;(四)信息通报程序;(五)附属设备的使用;(六)安全用电知识;(七)消防知识;(八)其它必要的知识和注意事项。第十一条岗前培训中理论知识培训应当在培训机构或所在单3位进行。第十二条被培训者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请执照考试。第二节熟练培训第十三条熟练培训是指电信人员连续脱离其执照载明的岗位,恢复相应岗位工作前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连续脱离该岗位六个月以下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但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规则、规章制度和注意事项。(二)连续脱离岗位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熟练培训。第十四条熟练培训的内容应当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参照岗前培训有关内容执行,着重针对技能恢复的培训。第十五条熟练培训一般由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进行。第三节复习培训第十六条复习培训是使电信人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所进行的培训。第十七条电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每年培训累计时间应当不少于40小时,该40小时可包含在设备厂家接受设备维护培训的时间。第十八条对于有多个岗位签注的电信人员,通信导航监视服4务保障单位可视情况适当减少其一个或多个岗位的年度培训时间,但总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60小时。第十九条复习培训应当包括岗位应急处置的知识和技能。第二十条复习培训一般由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进行。第四节附加培训第二十一条附加培训是指根据岗位运行保障需要,除岗前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外,针对新规则、新设备、新技术或其他特殊情况实施的培训。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相关电信人员应当接受附加培训:(一)在新的或修改的管理规则和程序开始实施前。(二)新的或局部更新的设备开始投入使用前。(三)电信人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需要改进的。(四)由于本人原因未完成规定培训的。第二十三条附加培训内容、时间和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岗位培训机构包括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所属的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由民航局指定的机构。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备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教员数量;5(二)具备能够满足培训要求并适应通信导航监视业务和技术发展需要的教材;(三)具备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设备、设施;(四)具有满足培训要求所需的场所。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为每个被培训者建立培训档案记录。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二十七条当培训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章规定的实施培训的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时,民航局可以责令其按要求整改或决定停止其培训工作。第四章培训教员第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岗位培训机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服务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或指定培训教员。培训教员所在单位应当为教员实施培训提供便利,保证所需的时间和条件,并为培训教员提供学习进修的机会,以提高教学能力。第二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岗位培训机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服务单位的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二)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较为全面的理论知识;(四)具有较强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6(五)从事相应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六)从事技能培训的教员应当持有相应岗位的有效执照。第三十条培训机构为民航局指定的大专院校时,其培训教员应当满足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要求。其中,讲授技能知识的教员每年应保证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进行教学实践,并保存相关记录以供检查。第三十一条任期内的检查员可以担任相应岗位的培训教员。第三十二条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一)按照岗位知识和技能要求及培训计划编写教案,实施培训和考核,并对教学质量负责;(二)根据被培训者在培训中暴露的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改进意见;(三)填写培训和考核记录;(四)培训机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五章培训的实施第三十三条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岗位培训机构和通信导航监视保障服务单位根据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分别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培训主管负责培训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培训主管每年十一月底前应当制定下一年度培训7计划并按照本办法安排岗位培训。培训主管应当及时跟踪和掌握培训进展情况及培训质量,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评估。第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应当为电信人员建立规范统一的人员培训档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