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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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时是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其次,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悖司法独立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设置,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的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与法院的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裁量权是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的。[2]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权利,不仅违背司法独立原则,而且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完全的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的具体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也由于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公信力。(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反程序的正当性。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已经表示服从,不愿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正当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我们也不能称法院的审判是公正的。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审判监督在范围上没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没有限制,导致这种抗诉监督被滥用,严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其弊端主要表现在:[3](1)检察监督制干预了审判权。检察抗诉监督权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制约,往往容易造成泛滥。(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4)检察机关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5)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申诉权的重复行使。(二)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再审权泛滥启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无须承担权利、义务造成再审权利的滥用。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为代价的。由于发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价值取向的观念,法律规定主体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发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对此权利没有设定相对应的义务。不加任何制约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这种权利的滥用。任何一方的权利滥用必将会对对方权利的正常实现造成阻碍和侵害。(三)再审事由之弊端1.再审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事由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败诉责任。又根据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从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诉讼中,法院能够依据全面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宗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穷尽收集证据的办法,仍未能发现“新证据”,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若干时间后,发现新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能否有效,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不能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该证据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4]而且以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新证据可以推翻确定判决,不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2.再审事由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再审事由不明确,过于原则,如何界定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法律没有将其具体化,这一再审事由完全由再审程序各方主体的主观认识来推断,于是一宗再审案件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各执一词可以导出各种不同的结果。事实是指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由于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认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5]3.再审事由之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因为法律条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法律有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如果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会增加再审提起的随意性。4.再审事由之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则可不提起再审;另一方面,程序不违法,虽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可不提起再审但可引用前二、三条事由提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情形,才可构成该条事由。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条事由来看,裁判的错误只有危及到实体上的错误时,才可提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再审事由,所有的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础的。[6]法律这样的规定,反映了我国诉讼法律上的“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恰恰与现代法治理论相悖。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律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缺乏任何一方面的正义,都构不成法律的正义。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认为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7]因此,这条法定事由过分强调实体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由此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机性。(四)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破坏裁判的稳定性,降低裁判的公信力。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由此造成各个法院、各个检察院各自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非法定化具有以下缺陷:[8](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提起增加随意性。(3)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能够在申诉审查中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这不符合程序的正义的基本要求。(五)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再审期限过长,相对而言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法律规定,只要在二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而法律对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地提起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提起再审程序的恣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纠纷不断,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意愿不得不重新卷入诉讼中。这种规定违背当事人诉请司法救济的初衷。再审程序无限期性,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拘束力、既判力是一种严重杀伤。一宗案件,如果为了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以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中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这本身并非现代法治的要求。(六)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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