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国的城市规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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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1英国的城市规划体系1总体特征英国是最早进行城市规划立法,也是城市规划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对于许多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英国的城市规划体系及其演变具有几个主要特点。(1)英国的城市规划法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征,实施细则是由规划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各项从属法规,特定的规划议题则以专项法为依据。从而使规划主干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英国的地方议会没有规划立法职能,这是与中央集权的规划行政体系相一致的。英国中央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仅审批结构规划和受理规划上诉,并且有权干预地方发展规划和开发控制。(2)英国的发展规划由战略性的结构规划和实施性的地方规划构成二级体系,已为许多国家所借鉴。结构规划需要上报中央政府批准,地方规划则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这样的发展规划体系既确保了战略性规划与国家和区域的发展政策相协调,又使实施性规划过程较为简化,以及时应对各种变化。尽管《一般开发规则》界定了不需要申请规划许可的小型开发活动,但英国的开发控制还是以判例式为主要特征。(3)地方规划只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不直接决定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审理开发申请时享有较大的自由量裁权。在开发控制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同时,也难免会存在不透明和不确定的问题。8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试图把简化规划控制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一项措施,曾在企业特区(EnterpriseZones)进行了通则式开发控制的试验,但并没有得以推广。需要指出的是,公众参与和规划上诉的法定程序使规划部门的自由量裁权受到了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22英国城市规划法一览表《住宅与城市规划诸法》(1909)《住宅与城市规划诸法》(1909)《城镇规划法》(1925)《城乡规划法》(1932)《城乡规划(过渡期开发)法》(1943)《城乡规划法》(1944)1909年第一部规划法标志着规划成为政府管理职能的开端《城乡规划法》(1947)《城乡规划(修正)法》(1951)《城乡规划法》(1953)《城乡规划法》(1954)《城乡规划法》(1959)《城乡规划法》(1962)《城乡规划法》(1963)1947年规划法奠定了英国现代规划体系的基础《城乡规划法》(1968)《城乡规划法》(1971)《城乡规划(修正)法》(1963)《城乡规划法》(1974)《城乡规划(修正)法》(1977)1968年规划法确立了完善的发展规划体系《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1980)《地方政府、规划(修正)法》(1981)《城乡规划(赔偿)法》(1985)《城乡规划(修正)法》(1985)《住宅与规划法》(1986)1980年以来,英国规划体系面临市场化的挑战《城乡规划法》(1990)《规划与赔偿法》(1991)1990年规划法是英国现行规划体系的核心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33规划法的演变历程城市规划是一个民主整治的过程,每一部规划法都反映了各个时期整治、经济和社会背景,同时也反映规划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a)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职能的开端:1909年《住宅与城市规划诸法》1909年后,规划法经历了数次修正与补充,1932年《城乡规划法》是英国第一部城乡规划法,取代了1909年以来的所有规划法,范围从城市扩大到乡村地区,直至1947年一直保持着核心法的地位。英国战前的城市规划并不完善。编制规划不是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规划职能只是对于开发活动的被动控制,而不是对于城市发展的积极引导;规划只是各个地方政府的事务,缺乏中央政府机构来统筹城市和区域的协调发展;有关开发控制的赔偿法律也不完善,使地方政府无法有效地实施规划。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TownandCountryPlanningAct,1947)为英国的现代规划体系奠定了基础。在同一时期颁布的专项法包括1945年的工业分布法(theDistributionofIndustryAct,1945)、1946年的新城法(theNewTownAct,1946)、1949年的国家公园和乡村通道法(theNationalParksandAccesstotheCountrysideAct,1949)和1952年的城镇发展法(theTownDevelopmentAct,1952),对英国的战后城市规划也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b)英国现代城市规划的立法基础: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成为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所有的规划项目都必须经过规划许可;城市规划从消极的规划控制扩展到积极的发展规划;实行土地开发权(而不是所有权)的国有化,土地所有者只能拥有既成土地用途的市场价值,而不是市场的最高价值;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4成立中央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部)来协调区域的发展。c)确立完善的发展规划体系:1968年的《城乡规划法》确立了英国发展规划的二级体系:战略规划(strutureplans)和实施性地方规划(localplans),1971年规划法合并了1962年以来的规划法,成为新的核心法。1972年规划法修正案增加了公众评议的条款和历史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的控制条款。1977年规划法修正案加强了违章建筑的处罚条款。d)战后规划体系面临市场化的挑战:1980年的《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1970年代经济衰退,导致市场机制强化,公共干预减少,营造投资环境,刺激经济发展。1980年《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为设置开发区和企业特区提供了法定依据。开发区享有独立的规划控制权,不受地方干扰。e)英国规划法律的现行体系: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1990年的规划法作为现行的规划立法,只是综合了原有的规划法和有关的专项法,但基本原则仍然是建立在1947年和1968年规划法的基础上。1990规划法合并并废除了1971年以来的规划法,规划法的从属法规是明确核心法有关部分的实施细则,1991年的《城乡规划(发展规划)条例》明确了发展规划的内容及编制和审批程序,1995年《城乡规划(一般许可开发)条例》界定了33类不需要进行个案申请的小型开发活动,并明确了相应的开发控制要求。4规划法规体系城市规划核心法:规划主干法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征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5具有普遍性、适用性的核心法律。规划法的从属法规、专项法:明确核心法有关部分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是由中央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各项从属法规,主要包括《用途分类规则》(UseClassesOrder)、《一般开发规则》(GeneralDevelopmentOrder)和《特别开发规则》(SpecialDevelopmentOrder)。专项法是针对规划中某些特定议题的立法。相关法:城市规划政策:除了规划主干法及其从属法规,中央政府关于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的政策性文件也是地方政府的发展规划和开发控制所应遵循的依据,如区域规划指导要点(RegionalPlanningGuidanceNotes)为地方政府的结构规划提供依据,规划政策指导要点(PlanningPolicyGuidanceNotes)阐述中央政府对于特定规划议题(如绿带和住宅发展用地)的政策。5英国规划法的现行体系:核心法:《城乡规划法》(1990)从属法规:《城乡规划(用途)条例》(1987)《城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88)《城乡规划(发展规划)条例》(1991)《城乡规划(听证程序)条例》(1992)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6《城乡规划上诉(监察员)(听证程序)条例》(1992)《城乡规划(一般许可开发)条例》(1995)《城乡规划(一般开发程序)条例》(1995)《城乡规划(环境开发和许可开发)条例》(1995)《城乡规划(建筑物拆除)条令》(1995)专项法:《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地区)法》(1990)相关法:《环境法》(1990)《保护(自然栖息地)条例》(1994)6规划运作体系6.1发展规划法定规划:结构规划、地方规划和一体发展规划结构规划(StructurePlans)、地方规划(LocalPlans)和一体发展规划(UnitaryDevelopmentPlans)是法定规划(StatutoryPlans),编制程序和内容必须遵循法定要求.结构规划的任务是为未来15年或以上时期的地区发展提供战略框架,作为地方规划的依据,解决发展和保护之间的平衡,确保地区发展与国家和区域政策相符合。结构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采取“公众评议”(publicexamination)而不是“公众听证”(publicinquiry)的方式,更多的是关注整个地区发展而不是考虑具体利益得失。在完成公众评议之后,结构规划呈报中央政府的主管部门,并附上公众评议的详细内容。经主管部长批准后,结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地方规划的依据。地方规划的任务是为未来10年的地区发展制定详细政策,包括土地、交通和环境等方面,为开发控制提供主要依据。地方规划包括总体规划(districtplansorgeneralplans)、近期发展的行动地区规划(actionareaplans)和专项规划(subjectplans)。地方规划是作为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更为直接地影响到各方利益,公众质询(包括一般民众、土地业主和开发商等)是地方规划编制过程的法定环节.地方规划的编制过程包括磋商、质询和修改三个阶段.尽管地方规划是地方政府的事务。环境与交通部仍有各种机会进行干预。首先,在磋商阶段,地方政府必须与环境与交通部进行磋商,以审核地方规划是否与国家和区域的发展政策相符合;其次,在质询阶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7段,环境与交通部的规划监察员可以提出各种修改建议;最后,环境与交通大臣有权在地方规划未被正式采纳之前的任何时候进行“抽查”,主要是针对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影响的重要议题。6.2开发控制规划申请需要规划许可的开发活动必须提出规划申请。对于较为大型的开发项目,可以先提出概要规划申请(outlineplanningapplication),包括开发类型和规模等主要方面,以免这些调整导致整个设计的修改。对于周边地区具有显著影响的开发项目,规划申请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和在现场张贴告示,使公众可以查阅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对于有些开发项目(如炼油厂)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开发方在规划申请中附有环境影响报告(anenvironmentalstatement)。与一般规划申请相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项目必须进行更为广泛的告示。规划许可地方规划只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不直接决定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审理开发申请时享有较大的自由量裁权(discretion),可以附加其它规划条件,甚至在必要情况下修改地方规划的某些规定。一般的规划申请由规划人员来处理,比较重大的规划申请则要呈报规划委员会(PlanningCommittee)进行决策。规划委员会由地方议会成员组成,他们将听取专业人士的评述、社会团体的建议和一般公众的意见。规划上诉在规划申请被否决或规划许可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开发商不服,可以在6个月内提出上诉。规划上诉包括三种方式,分别是书面陈述(writtenrepresentations)、非正式听证会(informalinquiry)和正式的公众听证会(formalpublicinquiry),由环境与交通部的规划监察员进行审理。第二节西方国家城市规划体系介绍8规划协议根据1971年的城乡规划法,地方规划部门可以与开发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协议(PlanningAgreement),要求开发商提供必要的公共设施作为规划许可的条件。比如,在基础设施缺乏或者不足的地区,原本是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只有开发商能够提供或者完善这些基础设施,规划申请才能够得以批准。规划执法对于违法的开发活动,规划部门发出“执法通知”(enforcementnotice),进行罚款并规定在限期内纠正违法开发行为。所谓违法的开发活动指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许可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进行开发活动(包括改变用途)和开发活动违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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