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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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3-9-1)(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六条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人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人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第十五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人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十八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第二十三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为职工提供贷款由各级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按缴存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的情况说明书。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六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第三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人住房公积金。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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