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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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黄智权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七)影响航运的水域;(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二条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六)无违法采砂记录;(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第二十条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第二十七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第二十八条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第二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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