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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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应收缴保证金金额(元)=收缴标准(元/平方米)×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平方米)×影响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下(含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上,但收缴保证金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收缴保证金在10万元以上的,采矿权人可以按照冀国土资发[2006]15号文要求,分期缴纳保证金。多种矿种同时开采的,以主采矿种计算;多种采矿方式并存的,以其中最高系数计算,治理难度系数按照采矿权人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系数进行。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矿山企业预提,并以其法人名义专户存储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用于保证履行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的暂存资金。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主要包括保护矿区的自然生态环境,预防因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功能,治理环境污染和矿山地质灾害。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矿山企业根据采矿登记的矿区面积、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因素预提,由国土资源部门(含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下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并由矿山企业在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贷款质押或挪作他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采选活动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协议书,并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第四条保证金按以下规定存储:(一)保证金由矿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矿山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保证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保证金。(二)矿山企业的保证金存储金额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按第六条规定核定。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按第六条规定核定。(三)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矿山企业应当在省财政厅指定的保证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矿山企业应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保证金存入代理银行保证金专户。(四)矿山企业保证金专户资金的监管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商代理银行制定。第五条矿山企业提取的保证金列入企业成本。第六条保证金的金额,根据采矿登记的矿区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确定,并可根据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保证金的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详见附件。保证金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保证金总额=存储标准×矿区面积×面积系数×开采系数×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年均存储额=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存储标准×矿区面积×面积系数×开采系数第七条保证金存储分为一次性存储和分年度按一定比例存储两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矿山企业应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存储,也可以分年度按一定比例存储,但所分年度最长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年度存储的,首次存储数额应当为年均存储额的2倍,但不得低于保证金总额的15%,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前一年,全部保证金必须存储到位。保证金分年度按比例存储的,由发证机关与矿山企业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协议书中确定每年度应存储的数额。矿山企业在银行存储保证金的余额达到1亿元,可停止存储保证金。第八条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矿山企业名称,编写单位及人员;(二)矿区位置、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三)矿区地形地貌、地质概况和生态环境现状(包括土地利用、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环境污染、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四)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环境问题;(五)治理恢复措施及其具体标准;(六)治理恢复时间及经费概算;(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审批。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与发证机关签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采矿权人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与责任,保证金的存储数额、期限、方式及其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协议书的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制定。第十条新办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经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与发证机关签订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新办矿山企业应当在初审前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审批后,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协议书。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且在本办法实施后仍处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与发证机关补签协议书,并存储采矿许可证剩余年限的保证金。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审批和协议书的签订,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责任人,原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可以继续沿用,并重新签订协议书。矿山企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当续签协议书,重新审核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重新核定保证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修订并重新审核原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重新签订协议书,并重新核定保证金。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恢复;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由矿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再延期6个月完成。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后,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竣工报告等资料,。发证机关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协议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经验收合格的,发证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开设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凭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治理恢复。限期治理恢复工作经再次验收合格后,其存储的保证金按前款的规定办理。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恢复的,可以对已完成的分期治理恢复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验收。分期治理恢复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分期治理恢复投入资金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者冲抵年度应存储的保证金。但返还后,保证金帐户余额不得低于累计存储保证金总额的30%。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矿山企业存储的保证金转作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资金,由发证机关通过招标,代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一)矿山企业倒闭、破产或者矿山停办、关闭超过6个月,没有进行治理恢复的;(二)矿山企业在与发证机关约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治理恢复,经国土资源部门公告满60日后仍不治理恢复的;(三)矿山企业在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四)治理恢复工作经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矿山企业拒绝继续实施治理恢复,或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治理恢复的;(五)由于其他原因,矿山企业不能进行治理恢复的。第十七条代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完成后,由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代为组织实施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已存储的保证金不足以完成治理恢复工作的,矿山企业必须缴纳不足部分的资金;保证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返还矿山企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矿山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征收征用土地、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及其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取、坐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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