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政办发〔2010〕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订的《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3—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第三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4—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第四条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第五条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第二章基金组织架构第六条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第七条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第八条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5—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第九条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第十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十二条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6—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第十五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7—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第三章投资管理第十八条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第十九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8—(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第二十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9—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第二十一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10—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第二十七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11—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第四章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第二十九条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第三十条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第三十二条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第三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12—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第三十四条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第三十五条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第三十六条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第三十七条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第三十八条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九条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第五章监督管理—13—第四十条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第四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第四十二条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第四十三条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