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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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7]57号)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补助对象是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民政部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下列来源渠道筹集:(一)市县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各市县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设区市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市县财政每年在作预算安排时,应将筹集的前两项资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如果不足,还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再从一般预算财力中安排一定资金加以弥补。第八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开设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不迟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第十一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第十二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第十三条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十四条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第四章资金使用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等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第十六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第十七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第十九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笫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第五章资金分配第二十一条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补助分配给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专项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第二十二条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进行分配,并适当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户数、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情况为考核因素。上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户数、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各地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的数据以及省有关部门掌握的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情况以省政府对各设区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情况为准。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目标以当年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户数目标和测算的租赁补贴资金数额确定。第二十三条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安排,并按规定专项用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开支。设区市财政部门收到省下达的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后,应当参照省级财政的分配方案,及时研究制定对所辖有关县(市、区)的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第二十四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将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第六章资金拨付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第二十六条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暂未实施财政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第二十七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第七章统计报告第二十八条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民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与保障方式相对应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并附文字说明及电子版(EXCEL格式)。具体报送资料详见《市(县)年季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市(县)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表2)、《市(县)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第二十九条《市(县)年季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应按年分季报送,季报报表的报送时间为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和次年1月31日,年度报表随第四季度报表一并报送。第三十条《市(县)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为年度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第三十一条《市(县)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为年度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第三十二条按规定应上报的其他有关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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