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管理部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五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第十六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十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第四章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第十八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第二十七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八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第五章造价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第三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第三十五条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第六章合同管理第三十六条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第三十七条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三十九条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第四十一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第四十二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第四十三条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第四十四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质量管理第四十五条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六条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第四十七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第四十八条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四十九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第五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第五十一条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