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2-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3-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第九条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二)组成检查组;(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4-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㈠资质许可: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6.经营业绩情况;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5-㈡市场行为: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㈢工作质量: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6-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一条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7-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十七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