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我省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第六条监督机构资质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审核(年检)制度,没有资质的不得执行监督工程任务。第七条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资格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和有计划的培训制度,没有资格证书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监督任务。第八条.监督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监督检测设备、仪器、交通、通讯工具及音像设备等。第九条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查;二、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三、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监督机构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质量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实施委托行政处罚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并向委托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和工程质量情况。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监督机构及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五条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或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退还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到撤销监督机构资质的处理。第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到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监督工作程序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中标后,建设单位应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规划许可证;二、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三、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和合同;四、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五、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九条提交的有关资料审查完毕及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后,监督机构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监督工程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开始实施监督。第二十条责任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的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计划)。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一、明确监督内容与监督方式;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第二十一条责任监督工程师应按监督方案(计划)执行监督任务,将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归人监督档案;发现责任主体违反质量法规或重大质量问题(隐患)应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后,责任监督工程师应编写监督报告,监督工程师签字报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审定后送交备案部门。第四章监督工作内容第二十三条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第二十四条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齐全;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四、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可自行管理的项目应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五、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六、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自行采购的建材、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第二十五条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一、会审图纸、技术交底及时;二、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四、无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第二十六条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一、应有完整的委托监理手续及合同,无非法转让;二、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要求,质量责任制落实;三、制定完整的监理大纲(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五、组织隐蔽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六、无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七、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八、对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现象及不合格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九、隐蔽工程隐蔽前应按监督方案(计划)的要求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七条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非法越级承包、转包、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责任制落实;项目负责人、技术员、质检员、材料员等专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组织实施有效;四、对进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砼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试验;五、分项、分部工程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六、执行见证取样制度;七、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监理单位;八、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九、发生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十、现场试验室,搅拌站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十一、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影响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一、对建设工程采取以抽查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1、地基验槽、桩基验收及检测报告;2、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3、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评定资料、记录等;4、涉及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测试记录或检测报告;5、各类结构构件的制作与安装质量;6、砌体、砼、钢筋、钢结构等工程的施工质量;7、环境质量、使用功能、安全性能及相关配套设施;8、工程技术资料及见证取样;9、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及边坡支护、沉降观测。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以下简称抽测)1、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抽测;2、抽测一般应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中主要构件进行随机抽测,抽测前应针对工程特点制定随机抽测方案;3、抽测项目包括:基础、主体结构的砌体砂浆强度;砼(梁、板、柱、墙等构件)强度;钢结构构件(拼装、焊接等)质量;钢筋砼的钢筋位置、间距\保护层厚度;结构构件的几何尺寸、标高、轴线等;4、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疑问时,建设单位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向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5、抽测结果应填人质量监督记录。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验收(一)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1、地基基础、主体工程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有关要求施工完毕(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2、施工单位在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国家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并提交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记录;3、有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4、室内、外回填土之前,施工单位应标出轴线、中心位置及标高;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中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二)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申请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2、建设单位收到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后,对符合验收要求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3、建设单位应当在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监督工程师监督验收。(三)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时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四)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监督。(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应具备有关规定要求o(三)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成立验收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符合以下规定:l、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负责人;2、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3、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4、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5、其他有关人员。(五)建设单位必须在组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1、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1)建设前期、施工图设计审查等技术档案;(2)监理技术档案和管理资料;(3)施工技术档案和管理技术资料;(4)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资料。2、工程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机构组成人员名单;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包括总、分包和专业承包单位)。(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相应的监督工程师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参加监督验收的监督工程师不少于2人。(七)竣工验收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人员、资格、组织形式进行监督;2、听取参与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的验收汇报;3、实地检查项目完成情况;4、实地检查工程质量,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监督;5、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过程进行评价。(八)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九)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十)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条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经各专业监督人员签认,由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