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规范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与指导。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已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第四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监督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与指导。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银行、海关、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事业单位法人申办相关业2务时,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举办单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督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督导为主,处罚为辅,把督导贯穿于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在加强督导的同时,对事业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二)监管与单位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督促事业单位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登记管理意识,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三)审查年度报告与采取多种监管形式相结合的原则。把审查事业单位法人的年度报告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方法,同时运用实地检查、实施培训、行政处罚等方法。(四)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依法监督管理,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积极主动为事业单位服务,依法保护事业单位已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事业单位有义务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也有权拒绝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工作无关的监督和检查。第二章对事业单位的监督3第七条事业单位与其举办单位应当实行政事分开。事业单位的产权界限应当明晰,应当建立健全能反映事业单位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将有关登记事项填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备案表》,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名称变更的,应交回原印章;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第十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主动接受年检。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备案)。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前,应当在审批机关和举办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备案),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4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注销登记填写的各种表格,应当准确、完整、整洁,符合有关操作规范要求,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应当齐全、有效。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以示对该文件、材料的合法、有效负责。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在申办以下事项或开展以下相关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二)申办社会保险事宜;(三)开立银行账户和贷款;(四)申办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收;(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经济实体,申办有关执照;(六)国有资产管理和统计登记;(七)土地和房产登记管理;5(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九)法律诉讼、公正事宜;(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十一)申办海关事宜;(十二)其他要求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宜。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法人禁止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禁止伪造或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记。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务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经举办单位审核确认、加盖举办单位行政公章的财务决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6第三章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应当给予培训和指导,宣传政策和法规,讲解清楚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和各种表格的填写方法。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注销登记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印制成一次性告知单(见附件1-4),事先发给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事业单位。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或者年检所报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注销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采取电话督办、发《督办函》(见附件5)或者上门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其办理。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文件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核准的设立登记(备案)和变更登记,7及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核准的注销登记(备案),及时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经审查不符合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七条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发布公告。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注销登记,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按程序办事,禁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涉及事业单位机密及可能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资料,应当执行《保密法》和有关保密的规定。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记。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各种表格示范文本,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6)、《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工作流程》(见附件7)、《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工作流程》(见附件8)等制成展版,悬挂在办公场所醒目处。8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敬业,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提高效率。第四章监督的方式第三十二条对事业单位登记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事业单位法人应按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报送的年度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对年检合格的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加贴年检标记;不合格的,针对有关情况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二)自查、检查或抽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或定期、不定期到事业单位,对其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如遇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9(三)实施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和离任审计。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接受培训,系统地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理论常识,了解事业单位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制观念,增强登记意识。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法定中介机构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四)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对《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的审查和平时检查的结果,对事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建议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检查或抽查。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调研、检查或抽查,总结经验,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违规或不规范行为,对下级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二)建立工作报告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在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应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请示、报告;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布置的工作,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时完成、回复或报送材料;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将本年度的工10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都应当将上级的有关文件、会议精神、工作安排等及时转发、传达给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三)接受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具体要求、举报电话等公之于众,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请办理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举办单位对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法人逾期没有年检的,已经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并即行废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11围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行为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年度报告、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其举办单位对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出租、出借印章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举办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