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号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李克强2002年3月1日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第五条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第二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八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第九条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第十条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第十一条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第十五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六条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第四章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第二十条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第二十九条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二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第三十条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