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第四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管理第五条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标准的制定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第十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第十六条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三)企业已采用的。第十七条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第十八条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第十九条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一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第二十二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第五章处罚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第二十九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第三十条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