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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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空间环境及居住环境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市属各县(市、区)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功能、性质以及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物高度、绿地率、各类管线布置,应根据批准的所在地段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按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四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结合本技术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第二章建筑间距第五条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正向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2。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如下表:方位00-300300-600>600折减系数1.00.90.952.居住建筑相互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其山墙宽度大于22米时,则应按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规定控制。(2)当其山墙宽度小于22米,南北向垂直布置,山墙面对南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0.7,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8,山墙对北立面时其间距按侧向间距计算。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东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和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7;山墙面对西立面时,其间距系数按侧向间距计算。3.条式住宅与点式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当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面宽小于22米)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1。当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时,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的条式住宅间距控制。4.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时的间距:建筑底层为高度小于2.5米的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按扣除北侧的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计算;如北侧底层为商店或办公用房等,而其南侧底层有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5.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条式与条式多层住宅之间一般不小于6米,点式与点式建筑之间一般不小于10米,条式与点式建筑之间一般不小于8米,低层住宅之间山墙无窗的一般不小于4米,并且应满足消防和各类管线布设的间距要求。6.低层村民建房间距:新区间距系数一般不小于1.0,旧城区间距系数一般不小于0.8。另外,在城区的农民住宅底层层高按小于3.5米,二层以上层高按小于3米控制。7.旧居住建筑的屋顶改造:现有平顶住宅在满足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改平屋顶为坡屋顶,但需整幢房屋统一实施。一般情况下,不得提高檐口高度。第六条高层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按下列表格规定执行。布局关系方位关系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系数与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与东西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系数建筑南北朝向布置面宽大于32米的条式高层为0.8;面宽小于32米且大于24米时0.513米且需满足消防有关控制要求,满足低多层南北向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建筑东西朝向布置高层在东西侧时0.3,且满足消防要求和其最少值大于18米。第七条多层、高层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一)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的建筑间距:1.南侧为多层居住建筑的,其间距系数新区一般不小于1.3,旧城区一般不小于1.2。2.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的,其间距系数一般不小于0.8,并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的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二)除(一)列举的建筑外,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根据城市设计、景观设计、消防、环保、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可按以下二条规定控制:1.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性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系数一般按不小于0.75控制,且不得小于10米。2、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第八条七至九层小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参照多层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建筑高度控制和建筑后退距离第九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重要地段景观规划所确定的建筑要求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在机场、雷达、文物古迹范围内,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筑物高度必须符合有关的净空的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规定。第十条古城区内住宅层数一般不超过六层。第十一条建筑层高控制规定:多层住宅层高一般按2.8-2.9米控制,综合楼营业房底层层高一般按小于4.5米,二层层高一般不超过3.5米,办公楼层高一般按3.2米控制。第十二条沿城市主干道(宽度30米)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一)沿街(路)建筑物长度小于32米的建筑或山墙沿街的条式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距离(S)的1.3倍,即:H≤1.3(W+S)。(二)沿街(路)建筑物长度大于32米的条式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H)按下列公式计算:H≤A(W+S)(式中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物后退距离,A为折算参数,按下表确定。沿街(路)建筑长度32-50米50-80米80米A10.90.8(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的路计算,但沿窄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则按窄路确定。第十三条后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的沿街(路)建筑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允许阳台、雨篷、台阶、构件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1/5内适当安排,但其外悬部位净空不得小于3.6米。第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的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并按下表进行控制。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道路红线宽度(米)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高层建筑多层建筑或裙层高层建筑退交叉口12-24831026-401041445-6012516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且最小不得小于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第十六条建筑物离界距离规定:1、低、多层建筑物离界距离一般应按正向、侧向间距的一半进行控制。2、因旧城被拆迁房屋连成一片,拆迁红线可沿旧房实际界限以负担一半间距左右拆迁的原则,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3、高层建筑的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布局及周围情况核定。4、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3米。第十七条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下表中规定的距离控制;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铁路等级建筑物后退距离(米)铁路干线20铁路支线15第四章地下管线及与树木和构筑物综合布置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将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电力线、电信线、燃气管统一设计,配套建设。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现状情况较复杂,按以下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酌情核定。第二十条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1)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管线或电信管线、燃气管、热力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2)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信管线、热力管、小于10KV电力电缆、大于10KV电力电缆、燃气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第二十一条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一般按电力电缆和给水主管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燃气管和污水主管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第二十二条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第二十三条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及最小垂直净距按建设部制定的相关规范执行。第二十四条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规定:建筑物基础地上杆柱(中心)铁路(中心)城市道路侧石边缘公路边缘围墙或篱笆给水管3.01.05.01.01.01.5排水管3.01.55.01.51.01.5煤气管低压2.01.03.751.51.01.5中压3.01.03.751.51.01.5高压4.01.05.002.01.01.5热力管-1.03.751.51.01.5电力电缆0.60.53.751.51.00.5电信电缆0.60.53.751.51.00.5电信管道1.51.03.751.51.00.5注:1.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m,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m;2.表中给水管与围墙与篱笆的水平间距1.5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m;3.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m;4.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水平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道为0.5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m,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第二十五条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规定:管线名称最小水平净距乔木(至中心)灌木给水管、闸井1.5不限污水管、雨水管、探井1.0不限煤气管、探井1.51.5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电信管道1.51.0热力管1.51.5地上杆柱(中心)2.0不限消防龙头2.01.2道路侧石边缘1.00.5第五章城市国有土地出让第二十六条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相应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部建规(2002)270号文件要求,编制出让地块的控制性(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出具《国有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具体规定用地情况、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强度、建筑设计要求、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第二十七条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规定:(1)沿街建筑确定为商住综合楼的,可整体改为写字楼、宾馆及其他娱乐设施,并留足相应的停车场,但规划设计条件中规定的居住用房面积不准改为营业用房;沿街(湖、江)建筑确定的非住宅楼,不准改为住宅楼。(2)非沿街建筑确定为住宅的不准改为其他用房,如因沿街建筑配套功能的需要,可改为绿地、停车场等。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强度中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含以下建筑面积:(1)住宅底层的架空层(高2.2米)或车库(高2.2~2.5米)的面积,商住楼的架空层(高2.2米)可设在一层营业用房之上。(2)坡屋顶阁楼内的建筑面积。(3)因停车及技术用房需要建设的地下室面积。(4)按规定设置的阳台建筑面积。(5)居住小区内开闭所等公建配套用房。第六章城市绿地和其它第二十九条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须符合以下规定:1.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指标为:组团不低于人均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人均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2.旧城区成片改造住宅区(包括组团、小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应不低于前款相应指标的50%。3.零星插建单幢住宅的绿地率指标也须满足前二款的要求。4.新建工业企业绿地率不低于20%,其中污染严重的企业,其绿地率不低于30%,属老企业改造项目的不低于25%。5.新建车站、民航站、停车场等交通枢纽以及煤场、商业网点、专业市场、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0%,属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15%。6.机关团体、学校、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35%,位于旧城区内的,不低于30%。7.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建设。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宜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宜低于15%,位于旧城区的道路可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第三十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绿地面积计算按下列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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