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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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改变,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婚姻关系中一方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使许多本应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危机,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无异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亦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本文以尊重夫妻关系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现行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关键词]离婚的损害赔偿必要性内容归责原则诉讼时效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逐渐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家庭中的矛盾和冲突是非常正常和普遍的现象。传统习惯认为,夫妻间的家庭矛盾一般由家庭内部解决,除非因特殊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受害方才有可能得到民事救济,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受害方是远远不够的,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弥补了这一立法上未明确的缺陷,第四十六条确定了夫妻双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使司法机关进一步对相关案件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根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可基于损害赔偿范畴,在离婚时或在一定条件下,就精神方面或者物质方面所受损害请求赔偿。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必要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2法律制度①。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离婚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许多无过错当事人因过错配偶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因而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使无过错方从经济上得到救济,从精神上得到慰藉,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履行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和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故意违反义务,造成他方财产方面的损害时,只有通过损害赔偿,才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建立与经济帮助并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消除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②。第三,可以起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责任之一,具有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在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身体、物质、精神等方面的伤害时,过错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对于建立起来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可以防患于未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弥补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第四、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婚姻法》的精神,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照顾无过错原则。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的身心的双重损害。如不对无辜、无奈方予以保护与补偿,则3难以消释、平衡情感上的冲突及财产上的冲撞。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即可对上述冲突有所缓解,又可避免离婚诉讼中的指责与攻击。因此,只要证明他方有过错,无过错方即可获损害赔偿③。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一)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的行为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是全方面的,它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④。物质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一般在实施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上,不仅涉及人身伤害,还会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使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所作出的补偿。过去因为法律没有这方面的直接规定,而使许多遭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使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的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的过错,只要一方具有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认定当事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款中的无过错方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非指没有任何过错。2、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过错方行为的违法性,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其表现为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4等行为即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只要其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即可认定其违法性,但如果是实施了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婚姻法的法定违法行为,这说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3、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即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4、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指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⑤。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是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则不属于此范围。5、以离婚为前提。离婚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要以离婚为前提,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是具备了《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可撤消之婚姻也不适用该制度。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⑥。(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及其司法实践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在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5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重婚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重婚是对婚姻关系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处理重婚案件的原则是:一是一般均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二是当事人构成重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在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对外虽然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可能有在或长或短,相对比较固定的一段时间里共同生活的情形。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违背配偶的忠实与义务,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表现为纳妾、姘居、包二奶、包二爷等。在日常生活中,“包二奶”、“包二爷”这一不良社会现象在某些地方还是存在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遇到此类情况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并不多见,因为这类情况取证“难”。如果是一般情况下,双方均为未婚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同居关系,则不是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罪,将受到刑法处罚。3、实施家庭暴力6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对于家庭暴力,它通常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基于此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依损害赔偿理论,“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即诉讼请求的提出者。在侵权行为法的领域,除受害人以外,还有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死者的近亲属,也是赔偿的权利主体”⑦,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很高,不如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中实施家庭暴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更容易实现,因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更容易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的打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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