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摘要:是否实行公开审判是一个国家及其法制是否发达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我国公开审判制度也越来与受重视。它具有彰显司法民主、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督促法官素养的培养等功能。但也存在一些诸如法官不独立、不合适地公开审判、纠问式庭审方式等问题。进而文中提出了完善公开审判制度的几项对策。关键词:公开审判;审判方式;司法独立引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这句古老的英国格言形象而又深刻地道出了公开审判的重要性。公开审判一词,最早出现在近代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在法国大革命中正式创立的,它是对欧洲中世纪实行秘密审判的反动,对民众要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正式回应。在此之前,欧洲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案件的审理不向社会公开,甚至也不向当事人公开。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慑作用。十八世纪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首先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这一理论。而作为一项制度,公开审判首先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和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已成为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及对象对公开审判一词的含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这样解释:公开审判(OPENTRIAL),诉讼原则之一,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及判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都在法庭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有以下两个方面1.公开审判制度包括审理和判决的公开即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审理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与法律运用活动应为各方知晓,公开宣判则要求司法裁判的内容要为公众所知道。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宣判并不等于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制度一般由宪法规定,它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而公开宣判则多由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因而公开审判较公开宣判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公开审判的核心内容是裁判的决定过程公开。2.公开审判制度必须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公开审判制度并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必须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仅主导庭审,而且在庭外还依职权展开活动包括证据调查等。在理想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公开审判就等同于法庭审判的公开,因为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保持不介入的态度,在庭审之前对案件的情况并不知晓。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矛盾的复杂化,英美法系国家早已突破了这个制度的理想形态,法官在开庭之前也需要介入案件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的考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活动并不完全囿于在法庭上进行,法官在庭审前后均需开展一系列活动。从这个层面上来看,不仅法庭审判应公开,而且包括庭前、庭后活动在内的整个审判过程都应属公开的范围。(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对象公开审判制度中公开的对象首先是向当事人公开,其次是向社会公开,二者缺一不可。1.向当事人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即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尤其是证据的调查、采用均应在当事人在场时进行,如果没有当事人参加,或者当事人实际上难以参加,法官一般不得进行证据的调查,即使收集了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表达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权利和机会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向当事人公开仅限于法庭审判的公开,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公开,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不充分完整。二是法官的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同时在场时进行,换言之,必须禁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2.向全社会公开向全社会公开,是指法庭审判公开进行,即不禁止特定的人出席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对社会公开并不是指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因为对社会公众而言,庭审前后的活动实际上难以参加,而且也不一定愿意参加。有鉴于此,公开审判制度应具备这样的特征:一是庭审集中主义,即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包括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观点的提出,都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否则,法庭审判就只能流于形式,对社会公开就失去了实质意义。二是直接、言词审理主义,即法庭的裁判直接建立在其直接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各方提出的证据一般都以口头方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均以言词陈述方式作出。反之,如果实行间接和书面上的审判方式,公众即使参与旁听,也无法了解审判的实质过程,审判过程实际上处于秘密进行中,这就使向社会公开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功能公开审判制度首先是针对封建时期盛行的秘密审判提出来的,其目的是能够使公民对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因此,公开审判制度首先具有强烈的政治意义,也就是说,这一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大大民主化了,是民主国家制度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制度使公民对国家的司法权力的制约成为可能,但这种制约的后果并不是单向性的,通过这种制约,使国家司法权力的正统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得到加强,公民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感也会得到提高,这种情况最有利于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功能如下:(一)彰显司法民主公开审判不仅内含着审判结论的公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内含着审判过程的公开。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人们(尤其是当事人)可以最大化地了解到审判者是如何对纠纷进行审判的,又是根据何种理由对证据进行认证排除、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的。公开性是民主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开审判,使公民对国家司法的知情权得到极大的内涵充实,使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得到显著的增强。应当说,公开审判的程度越高,其所显示的司法民主性就越强。(二)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①各种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基于预断、猜测、传闻,更多的是基于自己或团体的狭隘的利益原则施加的,显然于法无据,甚至践踏法律,其意图是使法官依照他们的意志制作裁定和判决,从而偏离法律的立场。这也是与广大公民对法官的期望相背离的,因此,在公开审判中,社会公众既是对法官可能的恣意的预防与制约,也是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支持与坚强后盾。如果审判实行暗箱操作,无疑会激起和强化各种干预行径,尤其是行政干预的欲望,反之,则能淡化和弱化各种干预者的念头,即使有不当干预,也更易得到排除和清除,从而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三)督促法官素养的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官的期望值是很高的,这也是理所应当,法官担负着明断是非、维护正义的崇高职责,没有良好的素质,是不能胜任这神圣职责的,尤其是倡导法治的今天,人们更是对法官充满期望,在裁判活动中,任何人不应轻视法官法律素养的问题,在无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裁判质量的高低往往是与法官自身的业务素养成正比的。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主要源于法官个体内心的驱动,但这也是需要一种制度的督促,帮助法官产生提高法律素养的动力。在此问题上,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置,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在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下,任何一个法官的法律素养都会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公众可以据此对法官的法律素养进行评论。这种评价必然会促使法官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因为无论是出于心理压力,还是出于职业责任,法官不会无视社会公众的评论,故法官们必将严于自律,提高素养。(四)约束司法腐败的蔓延资产阶级在提出公开审判时并没有意识到它还具有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但在当今中国,它却在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这样的作用。作为司法权核心权能的裁判权,实际上是一种决定当事人诉讼命运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②这是因为权力本身具有掌控性,在控制他人的过程中,权力又极易成为获得利益的手段,这一点在司法领域中似乎更为明显。“暗箱操作”使裁判者不用担心当事人的监督,不用担心社会性的监督,极少数低素质的审判人员更容易以权敛财,所有这些又往往是以获得了或可能会获得某种利益为前提的。公开审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暗箱操作”的制度性缺陷,它要求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裁判,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堵塞了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同时在极具透明度的审判中,法官有着更为强烈的获得社会赞许、提高社会声誉的愿望,从而促使其忠实于表达公意的法律,不敢有所懈怠有所偏私,并详尽地解释判决的依据,以满足社会公众的正义要求。在裁判公开制度的约束下,任何一位裁判者都必须考虑徇私枉法的裁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置,对于遏制腐败的发生和蔓延具有一定制约作用。(五)法制宣传教育功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能处于低水平状态。公民的法律意识如何,简单说来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是否知法,其二,是否相信法律。法制教育不应仅仅停留在书面或口头的宣传上,更应让人们感受到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因此,可以说公开审判是最好的法制教育的场所,是一所免费开放的大学校。公开审判中,首先展示的是有理性说服力的正当公平程序,从而使人们对法律的好感油然而生,而说理透彻、伸张正义的判决宣告,则能起到普及法律知识、坚定法律信念的良好效果。经验表明,就是同样的裁判结果,公开审判与否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感受是不同的,如果不公开审判,人们就可能会对审判结果有着更多的置疑,从而不利于法制的宣传教育。三、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公开审判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甚至被各国宪法规定为维护民主和法治的基本法律准则,但是这种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在我国仍然具有较强的形式意味。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在庭前和庭后的一系列活动缺乏法庭审判时的透明度、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难以参加、而监督机制又难以落实等原因以及法律的粗略和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淡薄等众多原因所造成。(一)法官不独立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需经庭长、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请示上级法院给出处理意见。公开审判完全流于形式,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状况。而这些起决定性因素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运作程序,目前此问题引起的关注最大。多年来我国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是对案件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后就判决结果作出决定,并不能直接签发法律文书,而需报经庭长(有时需经主管院长)审批,如果庭长、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意见,或直接改变裁决结果,或要求其复议或提交审委会讨论。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因司法行政职务的不同,使得法官之间在处理审判事务上也有了领导和服从的关系,法官之上还有“法官”。这种做法,一是于法无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均找不到庭长、院长可以审批案件的规定;二是使法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三是设立层层审批制度是为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然而,审批案件的结果未必比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因为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亲身参与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证据都有着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的裁判可以说是较为客观的。而院长、庭长未参与庭审过程,除了对案件缺乏深入了解,他们的审判经验、法律知识以及时间和精力的有限性还使他们根本不可能对成百上千的案件一一把关。所谓层层把关,实际上因为每一道关口都把不严,或不可能完全把好,而使把关或者流于形式,或者会增加对裁判公正的妨碍。实践上已有个别领导人将审批案件变成了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化通道。(二)不合适地公开审判1.审判全过程的公开不够一方面,除庭审阶段外,其他阶段未被纳入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秘密活动影响到公开审判。如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单方面接触,审判委员会仅听汇报即定案制度,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等,都意味着实质性活动的庭外化、秘密化,致使公开审判的内容受到限制与社会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