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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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白玉博2004-09-2316:05:22[摘要]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家本位的产物,始于春秋,形成于汉,成熟于唐。我国的容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保护人权。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应排斥容隐制度,应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对之进行大胆合理地吸收。[关键词]容隐制度演变特征意义OnTheSystemOfRefusingToTestifyAgainstFamilyMemberAndItsRealisticMeaningsBaiYubo[Abstract]ThesystemofrefusetotestifyagainstfamilymemberisanimportantlawsysteminancientChina.ThebeginningofthissystemisintheTimesofChunqiu,shapedinHandynasty,maturatedinTangdynasty.Thissystemshowsthefilialmoralityandreflectstheethicalrelationspirit.Itnotonlybenefitstothesocialdiapasonandstability,butalsoprotectsthenaturalaffectionandhumanrights.Theproofsystemofourcountryshouldacceptthesystemofrefusingtotestifyagainstfamilymemberaudaciouslyandrealistically.[Keywords]ThesystemrefusingtotestifyagainstfamilymemberCharacteristicMeaning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一定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和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它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这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奉行了几千年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和伦理原则,在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和民主法治的障碍”[1]被扫进了垃圾箱。然而,容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2]所以,整理和重新认识这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容隐制度的演变容隐思想和制度雏形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给予的否定态度奠定了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的“亲亲得相首匿”诏令,正式奠定了容隐制度的基础,从此“亲亲相隐”原则开始了其长达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到唐宋,“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这项制度一直延用到民国。(一)容隐制度的起源容隐制度起源于何时?从目前的历史文献来看,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亲属之间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国语•周语》中记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这可能是史籍中首次表达“父子不得互相告诉”的主张。[3]此外,《礼记•檀弓上》中载有“事亲有隐而无犯”的礼法原则,隐,则是隐亲之失。一般认为,容隐制度的起源是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评价。《论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此: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4]。《孟子》中有这样一个事件:桃应问孟子,瞽瞍一旦杀了人,舜怎么办呢?孟子主张舜“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訢然,乐而忘天下。”[5]显然,孟子明确肯定舜帮助父亲脱逃、躲避法律惩罚的举动。这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代。秦律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的规定。[6]秦律将诉讼分为公室告,非公室告两类。所谓非公室告是指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以及儿子杀伤父亲的奴婢或盗窃父亲的畜产。对于这种犯罪,每个家庭成员应该予以隐瞒不得告发。即使进行告发,官府也不会受理。若继续控告,告者有罪。这说明政府对子女控告父母非公室告的诉讼是不予受理的。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亲属相互告诉,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孔孟当时正处在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礼崩乐坏”时代,学术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孔孟所提倡的儒家礼法思想,没有取得主导地位而成为主流思想,并受到其他各家的攻击,其中的“亲属相隐”思想则遭到法家的极力反对。但这一思想却对后世产生深刻影响。(二)容隐制度的形成标志自汉朝以来,法家“严刑重罚、以刑去刑及以杀止杀”的思想逐渐丧失主导地位,儒家思想得到了发展。汉武帝时,儒家思想的重要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建议,并得到采纳,儒家思想也因此开始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与此同时,董仲舒将儒家经典中“重德轻刑,德主刑辅”的观点进一步系统化、理论化,他收集整理了案例集《春秋决事比》,以春秋的“微言大义”来断处案件。这使“亲属相隐”思想在制度上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化和明确化。在亲属容隐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颁布的一道“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7]这条诏令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对于以前“尊为卑隐”的绝对禁止予以一定程度的放宽:父、夫、祖隐子、妻、孙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之可能性。这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这条诏令正式奠定了传统法律中亲属容隐制度的基础,标志着容隐制度的正式确立。自汉宣帝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后,相隐范围不扩大,司法取证制度也作出了相应变化。东汉何休在注解“议亲之辟”时就以汉律来作为注脚:“议亲之辟犹律亲亲得相首匿”。[7]汉宣帝时期,刘德因其子刘向坐铸伪黄金,按律当伏法。因此,“德上书讼罪。会薨,大鸿胪奏德讼子罪,失大臣体”而被“赐谥缪侯”。[9]《后汉书》记载,东汉章帝时期,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太姬宗更相诬告。有司奏请免晃、刚爵为庶人,徙丹阳。帝不忍,下诏曰:“朕闻人君正屏,有所不听。宗尊为小君,宫韂周备,出有辎軿之饰,入有牖户之固,殆不至如谮者之言。”[11]东汉时人还提出兄弟、朋友应相为隐匿的主张。[10]在随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还逐渐开始发现株连对亲属容隐制度的破坏作用,株连严重地损害亲属容隐制度。人们强烈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东汉末年的法令规定:“军征士亡,拷竟其妻子”,这一条文遭到高柔和卢毓等人的反对,后曹操下令将之废止。[12]东晋时,有“考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诏书,卫展上书反对,认为这有悖于亲亲相隐思想,“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13]元帝采纳了其谏议,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后来,在注重亲亲相隐制度,反对株连的同时,又把容隐亲属的范围加以扩大。北朝时已经有“期亲相隐”的法令。《魏书》载有:“‘期亲相隐’之谓凡罪。况奸私之丑,岂得以同气相证”的内容,[14]“同气”指的是兄弟姐妹。这说明容隐亲属的范围从原先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之间开始扩大至平辈的兄弟姐妹之间。(三)容隐制度的成熟发展容隐制度自隋唐时逐步完备,并形成一个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15]这标志着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已经走向成熟。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对亲属容隐制度有了原则性的总则规定,而且对总则规定予以细化,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度的总原则,即“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本条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亲属容隐制度自此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容隐亲属的范围大大超出了父母子女、夫妻、祖孙及兄弟姐妹,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以相互隐匿犯罪;即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也都属于容隐亲属的范围,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处罚。另外,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容隐亲属范围扩大的同时,容隐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展,谋匿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不为罪。唐朝在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的总原则之后,为了避免在具体案件中总原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利于操作,彻底地落实该原则,在《唐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唐律疏议》中又作出了许多分则性的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了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9)关于奸罪捕告。(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16]以上的具体规定和总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了一个空前完备的规范和制度体系。唐以后各朝俱沿袭了(唐朝)亲亲相隐的制度。[16]宋律在容隐制度上基本照搬唐律的规定,只不过条目有些变化而已。元明清之容隐制度大体仍然沿袭唐宋律之规定,但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变化。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18]。容隐亲属的义务也进一步加强。元英宗时,驸马许纳之子速怯诉曰:“臣父谋叛,臣母私从人。”帝曰:“人子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乃复告讦。”命诛之。[19]这说明,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要容隐,从而使得容隐犯罪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时也体现出当时容隐义务的增强。明清时期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和唐律的规定相同,只是稍微加以变动。容隐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等都列入了得容隐的范围之内。近代法制变革仍保留了容隐制,自《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容隐规定。[20]二、容隐制度的特征容隐制度是家本位的产物,起源于以家为本位的奴隶制宗法社会,所以,从其形成初期就烙上了深深的“礼治”色彩。纵观容隐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的容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无不反映了“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一)容隐制度强调的是“孝道”亲亲相隐是家族本位的产物,西周实行的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度,整个国家政权组织是由一家一姓的家族来统治的;人们对待国家的态度也是统一的。[21]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一个个家族,而国家自身又是一个更大的“家族”,君王便是万民的慈父,臣民要对君王绝对服从。“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由此,孝从家庭伦理中跳出来,父为子纲变成君为臣纲。与忠相比,孝更具有普遍性,上至皇帝,下至平民百姓,都要讲孝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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