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的缘起“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二)沉默权的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三)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然而我国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遗憾。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当然也应当包括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沉默自由);又根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一样,亦有说话与沉默的自由。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各法的母法,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根据宪法也应该增加沉默权的内容。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2]。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3、沉默权制度实施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国家赋予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第一可为自己辩解,第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3]。5、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6、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诉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而这个事实只是警察主观的认为,有或没有还需大量的证据来说明,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所认为的“事实”。这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是这样,但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屡见报,这足以证明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的。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会大大的改变[4]。三、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一)中国的默示沉默权制度及缺陷中国的默示沉默权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构成。从这些法律条文及其内涵的立法精神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可以保持沉默,即应该享有沉默权,但是其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在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标准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为非法收集的证据进入定案留下了活动的空间,同时也为刑讯逼供开了方便之门。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从法理上可以理解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5],但是,由于文字的表述上不是显而易见,因而不易为人们所理解。3、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明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但在文字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即没有直接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使一些人误解,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凡此都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1、借鉴外国沉默权制度完善的经验,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充分参考外国沉默权制度的经验,吸取其先进的部分,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也要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使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协调点,力求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规范完善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贯彻实施。3、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加之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之大,沉默权制度一步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与现状。(三)沉默权的限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本人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1、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困难。2、有组织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3、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四、结论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要符合中国的法制背景及执法环境。在实行由偏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转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个司法工作的主题[6]。在吸收西方先进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合理要素,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发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为实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目标,创建出能让世人耳目一新的刑事司法制度。作者:马永久,男,甘肃金塔县人,1967年出生,中共党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中专讲师职称,历任电视中专法律专业的教学工作。文参考献:1、孙长永:《沉默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诉讼法论从》第4卷,2006.6.2)2、郭志媛:《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专论》,2003.123、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2卷。4、《沉默权的立法思考》作者:施国明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5、《再谈沉默权》作者:宋英辉6、《综述:你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在中国》出处:2008年05月13日北京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