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营业秘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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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营业秘密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在过去,我们重视的是有形的资产与有形的技术,对于看不见的资产或知识甚少保护,在国内虽有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与营业秘密法来保护各式各样的知识产权,因此对技术而言可将其申请专利是最好不过,然而尚有无法专利化之技术只能将其以营业秘密之方式加以保护。自从民国八十五年颁布营业秘密法以来已有十年之久,将技术、制程、流程或know-how以营业秘密保护对一般制造业或服务业而言已有相当足够的常识,然而对从事研究相关单位而言依然显的相当薄弱,台湾从农业时代转至目前的高科技与服务时代,多年来已累积深厚的研究基础,也因为台湾已脱离农业时代,在人工、土地与生产成本相对的会比中国大陆高出许多,台湾唯有朝向精致产业、高附加价值与品种改良的方向进行才有出路,因此对于智慧财产的管理格外重要,在加入WTO之际保护台湾的技术与know-how以刻不容缓。然而对于本身自行发明或研发的新技术与品种,在智慧财产保护措施上仍显不足,在技术尚未专利化前,开发过程中需要进行许多之实验,这些过程如果不慎外泄或被盗用,而被竞争者早一步开发成功而申请专利,这将会产生严重的损失,因此对于营业秘密之概念,保护方式与制度建立甚为重要。我国营业秘密法仅有十六条条文且属于原则性规定,对于真正保护企业或研究单位的营业秘密尚有不足之处,故先了解本身在营业秘密上的保护程度再对照其他企业或研究单位的作法,最后发展出属于组织的一套保护方式。本文谈论的就是针对国内研究单位在营业秘密上的落实程度,与对判定那些信息或文件是属营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了解,当组织能够充份的保护好营业秘密时才能有强大的竞争力,否则好的研发成果不断被盗取、不当外泄与使用,会使组织产生重大的损害,单纯的只靠法律救济、漫长的司法诉讼,对组织而言保护营业秘密则是刻不容缓。第二章营业秘密之概念一、营业秘密之定义美国统一营业秘密法(TheUniformTradeSecretsAct,UTSA)将营业秘密定义为「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包含了配方(formula)、模式(pattern)、编辑物(compilation)、程序(program)、装置(device)、方法(method)、技巧(technique)或流程(process),该信息有两个特性:(1)并非众所皆知且持有人可因合法使用或公开而产生实质或潜在之独立经济价值;(2)持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美国经济间碟法(EconomicEspionageAct)将营业秘密定义为「各种形式与类型之财务、商业、科技、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数据、计划、工具、机制、组成、公式、设计、原形、制程、程序、程序、程序代码、或商业策略,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亦不论其系以储存、编辑、文字、或以物理、电子、图形或照相记忆,只要其符合:(1)该等信息之所有人已针对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此等信息之秘密性;(2)此等信息由于未为一般大众所知悉,或因公众利用合法方式,无法实时确定、取得或发展出来,而具有实质或潜在之独立经济价值。」根据我国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且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要件:(1)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适当之保密措施。冯震宇(1998)认为对营业秘密定义最为周延的,就是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在侵权行为整编(RestatementofTorts,1st,1939)第七五七条注释所下之定义。根据该定义,营业秘密系「一种可用在个人或是商业上之任何配方、模型、装置或程序之编纂,其可让使用者获得较不知或不使用该秘密之竞争者更为有利之竞争优势。营业秘密可为一种化学混合物之配方、制造、处理或保存物品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装置,或客户名单。通常营业秘密与商品之生产有关,例如生产产品之机械或配方,亦可能涉及商品之销售或商业之经营。」表2-1营业秘密定义文献归纳出处定义美国加州统一营业秘密法一种信息包含了配方(formula)、模式(pattern)、编辑物(compilation)、程序(program)、装置(device)、方法(method)、技巧(technique)或流程(process),该信息须符合二要件。美国经济间碟法各种形式与类型之财务、商业、科技、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数据、计划、工具、机制、组成、公式、设计、原形、制程、程序、程序、程序代码、或商业策略,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亦不论其系以储存、编辑、文字、或以物理、电子、图形或照相记忆,并符合二要件。中华民国营业秘密法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且须同时符合要件。美国法律学会一种可用在个人或是商业上之任何配方、模型、装置或程序之编纂,其可让使用者获得较不知或不使用该秘密之竞争者更为有利之竞争优势。营业秘密可为一种化学混合物之配方、制造、处理或保存物品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装置,或客户名单。数据源:本研究整理二、营业秘密之要件什么的信息会是秘密,又须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营业秘密,冯震宇(1998)认为营业秘密的范围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秘密或信息都属于营业秘密,若要成为法律上所称之营业秘密仍需符合一定之要件,方可获得法律保护。从TRIPS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第三项得知,只要是信息(information)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不论任何人,均应有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以不法行为之泄露、获得或使用此信息:(1)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秘密,且该信息做为整体或做为其中内容之组合,并非从事该工作领域之人所能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者,即使信息属于公众所有,但若结合或搜集该等内容或专门技术具有机密性,仍可视具有秘密;(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掌控该信息之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来保护该秘密(赖文智、颜雅伦,2004)。根据我国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述,营业秘密法要件,应符合下列要件:(1)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若缺乏上述其中之一要件,日后可能当营业秘密被盗取或泄露后在法律地位上就会没有立足点。国内许多学者亦对营业秘密要件有所见解,李旦(1999)认为营业秘密的保护要件为:(1)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信息;(2)具秘密性;(3)非一般涉及该信息人可获知;(4)具有实际及潜在经济价值性。何存玺、杨敬华(1996)认为,不论是美国或是加拿大和英国,其保护的营业秘密都必须具有下列要件:(1)信息必须有价值性:该信息必须以使他人基于经济上的动机,而欲由信息所有人处取得者,因其有经济利益;(2)信息非一般人所认知或容易发现:这强调的是信息必须绝对的保密,法院的见解认为只要有「相对的秘密性」,便足以主张其为营业秘密而受到保护;(3)在法定环境下,对该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4)信息提供者与信息取得者之间必具有一定的关系。杨崇森(1995)主张营业秘密的要件为:(1)新颖性;(2)具体性;(3)机密性;(4)价值及继续性。表2-2营业秘密要件文献归纳出处&作者要件TRIPS第三十九条第二项(1)非周知性、秘密性(2)经济价值性(3)合理保护措施中华民国营业秘密法(1)具备非周知性或新颖性(2)具经济价值性(3)具秘密性。李旦(1999)(1)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信息(2)具秘密性(3)非一般涉及该信息人可获知(4)具有实际及潜在经济价值性何存玺&杨敬华(1996)(1)有价值性(2)信息非一般人所认知或容易发现(3)在法定环境下,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4)信息提供者与取得者具有关系。杨崇森(1995)(1)新颖性(2)具体性(3)机密性(4)价值及继续性数据源:本研究整理三、营业秘密之判断虽然法律对于什么是营业秘密有所定义,但于营业秘密侵害的情形,何种秘密方属受法律保护之营业秘密仍难以判断,美国法院就提出应斟酌考虑下列因素做为判断:(1)于研发营业秘密时,所付出之时间、金钱及劳力多寡;(2)该秘密具新颖性;(3)该项秘密是否确为秘密,多数判认为纵使已有少数特定人基于信赖关系而知悉,但只要该秘密无法以正常方法知悉,则仍属秘密;(4)营业秘密所有人为维护秘密所做之努力;(5)知悉秘密当事人间之关系(冯震宇,1998)。表2-3营业秘密判断文献归纳出处&作者判断准则美国法院(1)研发之时间、金钱及劳力多寡(2)新颖性(3)该少数特定人知悉(4)所有人为维护秘密所做之努力(5)知悉秘密当事人间之关系。Hallingan(2001)(1)被外人知悉程度(2)内部相关人员所知悉的程度(3)保护信息秘密性措施(4)对企业或竞争者的重要性(5)投入之努力程度(6)为他人获得或复制的难易程度Brinson&Radcliffe(2000)(1)是否为公司竞争者所知悉(2)是否为公司员工所知悉(3)信息秘密的范围(4)对公司与竞争者的价值为何(5)公司花钱与精力去发展(6)是否轻易由竞争者获取数据源:本研究整理第三章营业秘密国内外相关法规一、国外相关法规(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TRIPS是国际间较早详细处理营业秘密或机密信息保护的多边协议,亦是我国营业秘密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保护主旨是避免与防止不公平竞争之行为。根据TRIPS第三十九条,任何人皆有防止他人未经秘密所有人许可,而以违反诚实商业之行为,进行揭露、获得或使用他人之营业秘密(赖文智、颜雅伦,2004;冯震宇,1998)。(二)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中第一七一一条中指出了对营业秘密之意义、要件、保护期间、授权与生化医药品之特殊保护之规定,NAFTA亦明确的要求各会员国必须对采取合法控制营业秘密之人给与法律保护。NAFTA在第十七章有关保护知识产权之目标,第一七一四条第一项规定,各缔约国应透过各国国内法以保护本协议第十七章所规范之各项知识产权,以对抗各种侵权行为。第一七一四条第三项亦要求各国对知识产权之保护措施,不论是行政程序或是司法程序均应达到透明化,即(1)应以书面记载事由及裁判或判决之法律依据;(2)不得有不合理之拖延;(3)裁定或判决应以事实认定为基础并提供听证之机会(冯震宇,1998)。(三)美国经济间碟法美国早期营业秘密的立法是由各州自行处理,在公元一九七九年制订了「统一营业秘密法」(UniformTradeSecretAct;USTA),然USTA仅对违反营业秘密者采取民事上的赔偿,对于吓止侵害营业秘密之行为影响有限,因此美国国会于公元一九九六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案(theEconomicEspionageActof1996),正式以联邦法对侵害营业秘密者课以刑事责任,以补足先前只课以民事责任之不足。因此赖文智、颜雅伦(2004)认为此法就营业秘密之侵害与责任而言,大致上可分为两大部份:(1)针对外国政府或其代理人之商业间碟行为;(2)针对一般国内商业间碟行为。(四)德国不正竞争防止法在德国并未单独立法来保护营业秘密,而是将其纳入不正竞防止法中,在此简单说明德国不正竞争防止法在刑事与民事上的重要规定。德国不正竞争防法止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分别对营业秘密给予刑事上的保护,其中在第十七条将犯罪型态分为三种:(1)员工在雇佣关系存续中的背信行为;(2)利用技术性手段刺探秘密;(3)对未授权之营业秘密加以利用或泄漏。在民事方面,第十九条规定:「违反第十七及第十八条规定者,对因此所产生损害,负赔偿义务。有多数义务人时,应负连带债务人之责任。」(赖文智、颜雅伦,2004;冯震宇,1998)(五)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日本与德国相同在对营业秘密保护上皆放于不正竞争防止法中,日本在法中所规范的营业秘密,系指作为秘密而予以管理之生产方法、贩卖方法以及其他对事实有用的技术上或营业上的情报,而不被公众所知悉者。该法在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到第九款将侵害营业秘密类型分为六种:(1)以窃取、诈欺、胁迫及其他不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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