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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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精神损害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二)精神损害的特性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在,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已。2、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观。3、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的随意性。2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1、惩罚和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意味着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给加害人于法律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模范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惩罚还可以引导其他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2、赔偿和慰藉功能。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尽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补偿。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给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补偿的最好办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3、价值评判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价值判断的肯定,达到情绪上的平衡。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大众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过程、现状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过程和现状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根本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新中国建立初期,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但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障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见于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既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又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际性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这同时也为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条件和经验。3(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初浅认识和理解1、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法律界还存在争议,争议的问题就是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变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二是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我国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难以承受,所以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三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成熟,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过多,包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但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还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精神损害是可以利用物质和金钱给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却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对精神损害不予以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抚慰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从目前涉及精神侵害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受害人都有索要精神赔偿金的要求,表明接受赔偿金对自己精神上是一种抚慰的方式,能够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失。第二,从长远观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制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官府”认错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是其最好的借口。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不能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赔偿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不能以财政制约作为当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相适应。第三,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经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国家赔偿法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可供参考,4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2、对我国赔偿制度的标准、方式和范围的认识与理解(1)《解释》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那么理论界对法人能否就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从精神损害的本质来讲,是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称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失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按照《解释》的规定,范围已大大扩大,甚至包括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范围也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身权比其要广得多,像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贞操权,这些人身权与解释所保护的其他人身权一样,因此,建议将《解释》中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权的全部内容。(3)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上,《解释》中确定的是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受害人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精神损害同财产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无法计算性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损害结果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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