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进一步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为公司开辟更广阔的投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境内债权人以其对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辖的内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持有的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的行为。第三条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合法有效;(二)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四)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货币给付、实物给付的合同之债;(五)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条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被投资公司因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债权的实际缴纳以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为准。第五条用作出资的债权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和评估机构评估。第六条债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除应当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债权人的债权持有情况,包括债权的金额、债权的性质、产生的原因、产生的时间、履行情况和到期时间等;(二)债权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三)专项审计的情况,包括审计机构的名称、审计报告的文号、审计基准日、审计结论等;(四)债权转股权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包括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签订等。第七条债权转股权的,应当由被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定;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并确认债权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共同签署的债权出资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对所出资的债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承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或债权转让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九)营业执照副本;(十)公司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被投资公司股权以外的人以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增资的,还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第八条债权人、被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债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是目前经济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性权利之一。债权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曾被列为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此后虽未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载明,但《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采取概括式的表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国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登记办法等条款实际上给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预留了较大的空间。从理论上来看,相当部分的债权符合可评估可转让的条件,具有出资的法理基础。从实践上来看,九十年代初的政策性债转股为债权出资积累了一定的基础。从立法例上来看,英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确允许以债权出资,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经验。因此,近年来学界对于债权出资持比较肯定的态度。从其他省市的实践情况看,重庆于2009年1月印发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在内资公司范围内开展债权转股权出资。上海在2009年11月出台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外债债权出资。国家工商总局也在去年组织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厦门等地开展了债权出资课题调研,对债权出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当前,我省正处于企业发展回升向好的关键时期。转型升级依然是今年经济工作的主线,不少行业和企业面临着优化重组。债权作为一种新的非货币出资方式,能够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成本,进一步开拓投融资环境,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使得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对在转型升级这一特殊时期的企业有着重要的意义。应该说,目前在省内开展债权出资登记办法起草工作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为此,我们专门启动了债权出资登记办法起草工作,借鉴上海、重庆等地的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二、债权转股权的意义债权转股权可以服务市场主体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流动性,促进更多的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债权转股权对于公司,特别是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公司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有利于丰富公司出资方式,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成本。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四种可出资财产,并用可评估可转让的概括式规定了其他可出资财产的范围。但是,除了股权,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对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问题予以明确。通过《暂行办法》的方式,在省内开展债权转股权出资试点,可以完善公司出资登记制度,丰富出资方式,解决投资者以有形资产出资不足的问题,从而进一步鼓励社会投资创业。(二)有利于公司资产的优化重组,提高公司的竞争力。通过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作为股东进入被投资公司,从而在经营中获得比债权本身更长远的利益,以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的方式促进资产的优化重组。通过债权转股权可以减少企业应付款,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企业财务状况,从而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三)有利于公司的重整,与破产法相关制度衔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债权转股权正是企业重整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点在各国法律中也多有规定。(四)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率,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债权转股权直接导致公司负债减少,净资产增加,从而提高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此外,债权人自债权转股权完成之后,即转变成公司的股东,从而丧失了作为债权人的优先于股东受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一)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基础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主决定将原债权转换成对债务人(被投资公司)享有的股权,只要这种转换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债权和股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也决定了二者间转化的可能性。债权转股权可以用三种行为模式来解释。一是债的混同。即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被投资公司后,被投资公司又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发生债的混同导致债的关系消灭。二是债的抵消。即公司向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应当缴纳的购买公司股权的对价。三是债的履行。即公司以其资产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立即以其获得的资产作为出资注入公司。以上三种模式分别涉及三种债的消灭的情形,但不论哪种模式,都是同一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的竞合,都产生了消灭债权债务产生股权的法律效果。虽然债权和股权的性质有所不同,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包含有一些非财产性的内容,但是这两种权利的转化是有其理论基础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主体上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依法享有债权或股权。二是从客体上看,虽然股权包含的共益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但这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实际体现的控制权的目的依然是为了实现财产权利。所以这种非财产性的权利是以获得财产为目的并可以用一定的财产关系来衡量。三是从性质上看,债权和股权都是民事主体间因约定可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民事权利,所以两者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互相转化。(二)债权转股权与我国的资本制度债权转股权与我国现行的资本制并无矛盾:其一,债权转股权中的债都是在债权转股权之前形成的,基于某种交易或借贷行为,债权人必然曾对被投资公司进行了一定形式的给付,被投资公司因为享受了某种利益而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如以最常见的资金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例,货币在债权转股权之前已经由债权人转移给了被投资公司,是一次彻底的“实缴”;其二,债权转股权后被投资公司负债减少,偿债能力增强,因此反映其偿债能力的注册资本相应增加是完全正常的。此外,通过信息公开,潜在的交易对象根据意思自治作出选择,将降低交易风险。四、具体内容的说明(一)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1、排除以第三人之债出资债权出资是一个大的概念。根据债务人区分,可以细分为以债务人是公司的债权出资和以债务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第一种情形就是以对公司之债出资(通常所说的债权转股权),第二种情形就是以第三人之债出资。上文已经系统分析了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而对以第三人之债出资,由于与我国现行的出资制度存在矛盾等原因,故被《暂行办法》排除在外。具体分析,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与现有的制度存在矛盾。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本身的理论是完备的,如在英美等国的授权资本制下没有问题,但是与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制度存在内在逻辑上的冲突。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可以在2年期间内缴付。但是股东如以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权出资,经评估后权利转移,出资即为实缴,但该债权实现的期限却可能是十年、二十年。又如股东以自有房产出资,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是认缴。而股东向他人购买房屋,在支付房款后,以请求他人支付房屋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经评估后债权移交即为实缴。再如股东以自身劳务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得出资。但股东向他人购买劳务,以请求他人提供劳务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此时劳务不仅可以出资而且还是实缴。二是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需要的制度保障和诚信体系尚不具备。为了防范债权作为请求权出资存在的风险,允许以第三人之债出资的国家法律中往往有要求出资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目前我过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还没有作出规定,如由工商部门规范性文件作出类似的规定,在立法层阶上过低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国目前诚信水平不高,存在大量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即使通过法院判决的债权,依然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此,现阶段推行以第三人之债出资存在较大的风险。三是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缺乏积极的意义。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度并赋予了章程优先规定利益分配方式的权利,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的意义已经被淡化。短期债权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先认缴出资,再通过债的履行取得相关的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后向公司实缴出资。2、排除外资领域的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包括投资人和被投资公司。投资人即债权人,任何法律法规不禁止作为公司股东的境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为投资人;被投资公司为债务公司,范围包括省内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投资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被投资公司为省内登记注册的外资公司的,属于外资企业登记的范畴。虽然外资领域内的债权转股权与内资公司相比较,在理论上并无区别。但由于涉外债权转股权涉及法律适用和国家外资准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