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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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浙江日报讯:《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柴松岳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第四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六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第七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四)配方和生产工艺;(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十二条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第十五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第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第十八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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