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第十五条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第十六条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三)经培训考试合格;(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章运营管理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第二十七条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第三十条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