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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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初稿)附件1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第三章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管理第四章海洋资源合理利用区(适度利用区)管理第五章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海洋资源特殊利用保护区(预留区)管理第六章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3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权益,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满足海洋资源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和科学利用方式予以特殊管理的区域。第三条(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立、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体制)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领海以外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海洋保护与利用并重,坚持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方针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资源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国家保障和推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促进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保证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于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七条(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责任,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4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第八条(规划)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九条(分区)国家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物生态条件、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地理区位和海洋开发利用现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划分成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区、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四种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单元,针对不同主导功能实施分区管理。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一)对我国领海、领水、专属经济区的确定具有唯一性的海岛;(二)具有特殊军事用途的区域;(三)易灭失的海岛;(四)维持海洋水文动力条件稳地的特殊区域。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一)珍稀濒危物种分布区;(二)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滨海湿地等典型生态系统集中分布区;(三)重大历史遗迹分布区;(四)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分布区;(五)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六)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脆弱区;(七)生态修复与恢复区。海洋资源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5(一)具有石油天然气、新型能源、稀有金属等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分布区;(二)重要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及海洋矿产分布区。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一)适应发展规模生态产业区;(二)各类资源协调开发区;(三)未来海洋产业发展预留区。第十条(分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一)、(二)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一)、(二)、(三)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一)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一)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三)、(四)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四)、(五)、(六)、(七)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二)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第十一条(协调)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协调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方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协调机制。第十二条(评审)国家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组织成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分国家级和地方级。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海洋专家和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的其他专业人员组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科学论证。第十三条(申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状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6划标准,选划并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程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由所在地相关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申报文件)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编制大纲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编制。第十六条(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调整,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撤消,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申请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七条(界标)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提出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请的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适当位置建立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必要时可以建立专门管理机构,作为本辖区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7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主要落实和完成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二)制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章程。(三)制定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工作计划、短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管理目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四)组织建设特别保护区基础管护、监测、科研设施;(五)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六)组织落实特别保护区内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协调管理特别保护区内资源可持续利用活动,并调查、评审各类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包括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等);(七)综合协调区内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各方面的关系,对整个区域实行全面协调管理,统筹、协调特别保护区内保护、开发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八)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的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开展特别保护区管理绩效评估,促进管理的有效性;(九)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十)建立特别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十一)其他应当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建设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执行。第二十条(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成立后一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技术导则制定。第二十一条(应急)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8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负责管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第二十二条(公众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的共管共护,对保护区重大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项目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公众参与形式,征求公众对保护区保护与资源利用活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工程、建筑管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应当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海洋生态保护方案及生态补偿方案。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筑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采挖管理)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利用行为。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经批准的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行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禁止活动)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狩猎;(二)炸鱼、毒鱼、电鱼;(三)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矿物质制品;(五)擅自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设施。第二十七条(物种管理)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经科学论证后,报物种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紧急救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经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9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筑野生动物救助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救助设施。第二十八条(方案调整)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的各项行业活动,需要调整依法确定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方案和资源利用方案的,在调整前,应当报请负责审批建立该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常规执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并发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信息。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第三十条(管理评估)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评估。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评估办法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执法)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第三章重点保护区管理第三十二条(保护原则)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任何不利于重点保护区保护的活动。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实施各种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与重点保护区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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