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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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发[2007]84号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和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现将《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增强城市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按人防战术技术要求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经改造具有人防防护能力的其他地下工程。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人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当地经济增长和人防建设需要而增长。第四条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税务、房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城市以及重点镇实施规划全覆盖,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配套、种类齐全的防护工程体系。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要吸收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人防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城市新区、新设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教园区以及城乡结合部规划引导和调控的力度,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严肃性。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人防建设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城市地下交通、隧道、地下车库、地下商场等地下工程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并满足城市总体防护需要,落实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要求的其他地下工程。第七条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单独建设的人防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予以划拨。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预留与其他地下工程相连接的通道或者连通口。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分步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第九条规划建设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厂)等重要的经济目标,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人防需要。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时,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应当建在地下,同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建设掩蔽工程。第十条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提供,建设用地予以划拨。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9层(含)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二条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标准为:市区每平方米2600元,县城及重点镇每平方米2400元。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标准为:市区每平方米52元,县城及重点镇每平方米48元。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落实人防建设要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的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防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相适应的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人防工程专用防护设备的生产、采购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实行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其他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准予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建设人防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视情适当免收相关费用。第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对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进行人防防护加固改造。普通地下室加固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可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第二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平战转换预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与工程设计同步完成,平战转换所需主要设备、构件、材料应当购置到位,工程竣工时同步验收。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将转换所需经费按预案预算留足,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交当地人防办公室,战前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转换。新建指挥、专业队、医疗救护、一等人员掩蔽工程以及其他专用的配套工程,不得预留平战转换项目。第三章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平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可以行使租赁、转让、拍卖、申请抵押贷款等权利。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人防工程,政府可以依法征收使用,但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使用协议。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平时利用国有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应当交给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指挥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防护性墙体无擅自穿墙、钻孔,无渗漏现象;(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三)风、水、电、通讯、防化、消防系统运行正常,防火、防冻、防倒灌等安全防范措施周密可靠;(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在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人防工程的改造不得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需要拆除的,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制定好方案,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拆除前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由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做好拆除、回填等安全和善后工作,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不得代替应建。因法定原因难以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应补建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距离坑道式人防工程轴线100米范围内采石;(二)在人防工程周边10米范围内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和埋设地下管道;(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埋设地下管道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直接或变相减免易地建设费,降低易地建设费标准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平调、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追回,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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