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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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2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第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可直接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或委托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委托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保证其经营保3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营业网点一点一证,深圳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与其发生业务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点一证。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每一个经营场所进行现场验收,以确保该机构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第十一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深圳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清单(见附件4)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八)《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第十二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所委托的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五)《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深圳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请示》(见附件6);(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三)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四)《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现场验收表》(见附件8)。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原则上须与主业直接相关,机动车辆保险、航空意外保险具体审核标准如下: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汽车专业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第十五条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应与《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中代理险种一致。第十六条申请机构被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深圳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5第二节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保监局书面报告。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二)许可证原件。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须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依照本办法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二)许可证原件。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9);(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许可证原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6(六)《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七)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0);(八)前一年度《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六)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圳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六条只能由深圳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7构与深圳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第二十七条深圳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保险公司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委托开展保险业务,也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保险业务。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深圳保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8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坐扣手续费。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第三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台账》,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解付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的培训。第三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四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要把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为内控9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定专职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并明确直接责任人。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保证兼业代理机构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银行账户,并在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以转账方式结转。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该严格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远程出单销售行为,对不同的IP地址对应不同的用户名,并进行详细登记,以对不同IP地址的销售行为进行识别和管理。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与已和其他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对B类兼业代理机构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代为申请决定。决定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对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负有管理责任,代理合同的基本事项应包括保险公司对B类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的相关要求。(一)保险公司应要求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营业务场所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代理保险业务。(二)保险公司应要求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将许可证随工商执照放置在营业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三)保险公司应严格要求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规定的业务流程规范开展代理业务。(四)保险公司应要求并协助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并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10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严格监督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规范展业行为。订有代理合同的B类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出现违法行为,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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