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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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9年05月05日15时44分49主题分类:信息产业“无线电”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五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第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第十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第十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六条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第二十六条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第二十八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第三十条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第三十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第三十六条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第五章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三十七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第四十条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四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第四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六章无线电监测第四十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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